(2017)冀0591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牛其志、李双风等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邢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91行初86号原告牛其志,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双风,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左连珍,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市��土资源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769号。法定代表人顾鹏图,该局局长。原告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诉被告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诉称,原告在河北省××桥西区××镇南召××南(原再生胶厂车间以南沟地)修建房屋用于居住及从事养殖业,现该地正在进行征地拆迁,原告的部分房屋处于征地拆迁范围内。原告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亦为了核实征地的合法性,于2016年5月23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得“依法书面公开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河北省××桥西区××镇南召××南(原再生胶厂车间以南沟地)]土地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其相关依据。相关依据包括市、县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单或请示文件以及省国土部门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其他设计批准文件;征地告知、确认及听证材料;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情况的说明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落实情况说明和审核表等。”的政府信息。2016年6月21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邢政信公开[2016]29号《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中,对“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土地转用方案、土也征收方案和工地方案,征地告知书,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进行了公开。在上述公开的《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的政府信息中,原告发现在“土地使用权情况(附表)”中“土地使用权人签字”一栏中,有“牛��志”的签名,在“地上附着物情况(附表)”中“地上物所有人签字”一栏中有“牛其志、李双风、李长太”的签名。而《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系被告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勘测定界,与南召马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共同调查土地权属、清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后作出的确认结果。三原告作为本村的村民,从未与被告和村委会的人员对土地权属、清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进行过清点确认。也从未在相关的调查表中签过名,且原告左连珍的丈夫李长太(2015年12月26日已故)的自身的签名一直是“李长泰”(见相关协议上的签名),显然上述的签名系相关的调查人员伪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征收土地的实施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存在伪造签名的情况,其行为不仅是弄虚作假,更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严重的渎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监察��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行为处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查处申请,请求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及违法人员进行查处,2016年12月3日,收到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督局于2016年11月30日做出的《举报线索反馈函》,函称“领导已批示将该线索转至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具体办理情况请咨询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原告逐拨打函中所留的电话给被告,问其查处情况,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既未查处,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被告拒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显然系行政不作为,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以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证实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征地手续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当予以查处,因此该查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的奖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邢政信公开[2016]29号《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认为公开的《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的“土地使用权情况(附表)”中“土地使用权人签字”一栏“牛其志”的签名,在“地上附着物情况(附表)”中“地上物所有人签字”一栏“牛其志、李双风、李长太”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伪造。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查处申请,请求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及违法人员进行查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督局于2016年11月30日做出《举报线索反馈函》,称“领导已批示将该线索转至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具体办理情况请咨询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查处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要求被告查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洁代理审判员 李慧志代理审判员 陈淑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