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维兵与李传刚、安徽省六安市津茂糖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兵,李传刚,安徽省六安市津茂糖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7)皖1503民初1799号原告:黄维兵,男,汉族,1959年6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静,六安市顺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刚,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津茂糖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城路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741XF。法定代表人:张圣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1-1)。负责人:王周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卉,公司员工。原告黄维兵诉被告李传刚、安徽省六安市津茂糖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茂糖酒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李传刚、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茂糖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兵诉称:2016年4月12日17时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世纪星城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被告李传刚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本期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传刚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9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刚答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津茂糖酒公司名下。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津茂糖酒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的车架号与投保单上的车架号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比例承担责任;前期已向车主赔付13151元(医疗费7851元、其他费用53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城镇标准的材料不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关于伤残鉴定,请求法院给予5个工作日时间,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主体诉讼资格;二、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三、被告三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津茂糖酒公司在保险公司的投保事实;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五、六安益泰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在六安益泰家居销售有限公司打工及收入情况;六、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七、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住院及手术情况;八、司法鉴定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850元。被告李传刚、津茂糖酒公司、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告长期居住、工作在市区的相关事实,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7时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世纪星城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被告李传刚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本期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传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传刚垫付,并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赔付了医疗费7851元、其他费用5300元。原告黄维兵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皖N×××××的中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津茂糖酒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传刚驾驶皖N×××××的中型货车在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与原告黄维兵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维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传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维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维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黄维兵的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4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黄维兵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420元(30天×114元/天)、误工费6840元(114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交通费本院酌定32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总计72682元。皖N×××××的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维兵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传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被告李传刚医疗费7851元和其他损失5300元,合计13151元,原告黄维兵在本案中已诉请的部分,由被告李传刚给付原告黄维兵。被告李传刚驾驶的皖N×××××的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津茂糖酒公司名下,给原告黄维兵造成的损失,被告津茂糖酒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维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维兵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9452元,扣除已付给被告李传刚13151元中的5300元,实际应付65532元;二、被告李传刚赔偿原告黄维兵鉴定费740元(1850×40%);三、被告李传刚给付原告黄维兵5300元,即被告李传刚已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领取的13151元中的5300元:四、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津茂糖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李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