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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1933张佃朵与杨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佃朵,杨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933号原告张佃朵。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孙正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原告张佃朵诉被告杨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佃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佃朵诉称: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杨亚洲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老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张瑞霞、毛果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被告杨亚洲弃车逃逸。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004.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亚洲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杨亚洲于我司投保后,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被告杨亚洲系弃车逃逸,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有多人受伤,请求法庭予以预留及划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1时30分许,在老236省道东海县双店镇路段连云港贵和服装有限公司门东处,杨亚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老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张瑞方、毛香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驶人张瑞方、毛香果及其电动车乘车人张佃朵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亚洲弃车逃逸,案发后第三天在医院与对方当事人接触,并垫付部分医疗费,之后主动向警方投案。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佃朵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连云港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44328.63元,原告主张43560.23元。另查明:杨亚洲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亚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本案在审理前,本院已在诉前裁定对被告杨亚洲驾驶的车辆予以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亚洲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天安保险公司保全保单及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杨亚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造成了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东海支公司辩称杨亚洲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杨亚洲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另外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应予以预留。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杨亚洲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佃朵医疗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亚洲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375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合计37920.23元,扣除已付7000元,还应赔偿3092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佃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杨亚洲承担(已由原告垫付,杨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