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阳市人民政府,谢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新华路9号乌江大厦906室。法定代表人罗越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正权,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潘红霞,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浚,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瑶环,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新,贵阳市人民政府市长。机关代表人陈蓉,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毅,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虹,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佳,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上诉人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称市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谢佳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第三人谢佳与谢某系父女关系,谢某与原告市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5日凌晨,谢某在贵阳市北京华联生活超市贵山店值班,因突发疾病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左侧小脑幕切迹疝,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谢某家属并于当日中午将其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病情危重,反复告知患者家属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患者家属经考虑后要求出院,予以签字出院。当日中午谢某的家属又将其送至金阳医院继续抢救直至当晚9时左右,家属再次将谢某接回家中,于2015年3月25日23时16分在家中去世。2015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6年2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筑工认中止字(2016005)号贵阳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作出该工伤认定结论书需前往谢某生前工作单位进行详细调查取证,遂中止对该案的工伤认定。2016年4月25日,市人社局恢复审理。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谢某2015年3月25日工作时间内在贵阳市北京华联生活超市贵山店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谢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5月3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市保安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6月3日向市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筑府行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642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保安公司不服上述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642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第三人谢佳与其母于2015年6月25日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遂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谢某与原告有劳动关系。2015年8月31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三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确认谢某生前与市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保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筑民四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8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民申951号民事裁定: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6年12月2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民再字16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原判认为,被告市人社局系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谢佳的申请,对其父谢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一事作出了谢某的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市保安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谢某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某于2015年3月25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同事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因谢某所患疾病很严重,在医院明确告知谢某“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死亡”这一严重后果后,其家属将谢某接回家又再次送到金阳医院救治,最终谢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于家中。从这一事实来看谢某的亲属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放弃手术治疗,其本意并非不想挽救谢某的生命,而是其亲属在得知抢救已无意义,救治无望后无奈的选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被告作出谢某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市政府依原告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后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642604)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筑府行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市保安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将谢某的死亡系其家属放弃治疗认定为“而是其亲属得知抢救已无意义,救治无望后无奈的选择”,并以此为依据否定谢某家属放弃手术治疗而最终导致谢某死亡的责任,将并未实施的有效抢救行为(手术治疗)认定为经抢救无效,是错误的。从病历上看,省医医生只是告知谢某家属“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但该告知行为属医生履行告知义务,且告知内容是说“可能”,而非必然或重大可能。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要求患者家属同意后才能进行手术治疗。谢某家属拒绝签字同意手术治疗,只能视为放弃治疗。医生也不可能将手术治疗的风险表述得轻而增加自己职业风险。至于谢某家属再次将谢某转到金阳医院,因已错过抢救时间,其过错在谢某家属,而非谢的病情本身。二、原审中,对于谢某到底系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其家属放弃治疗而导致其死亡,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理睬,实属故意回避谢某的死亡系其家属放弃治疗的事实。综上,谢某的死亡是家属放弃治疗所致,医院并未具体针对谢某的病情实施有效的抢救行为,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642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某在值班时突发疾病,在就医时医院告知其家属救治没有希望,其家属因谢某比较念家才将其接回家,后来又送金阳医院治疗,符合因工死亡的认定标准。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金阳医院的收费发票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谢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左侧小脑幕切迹疝,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病情危重,处理为继续院外治疗,反复告知患者家属患者随时可能呼吸心中停止死亡。出院后,其家属又将其送至金阳医院继续抢救至当晚9时,因抢救无效,家属将其运回家中,当晚23时许去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谢某因工死亡。答辩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谢佳陈述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谢某于2015年3月25日入院后予以卧床休息、控制血压、止血、保护胃肠道粘膜等对症支持治疗,复查头颅CT后,确诊有急诊手术指征,其亲属拒绝手术后,施以脱水、利尿、补液等治疗。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适用法律和法定程序。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谢某于2015年3月25日在工作场所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而市保安公司上诉认为,谢某的死亡是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医院并未具体针对谢某的病情实施有效的抢救行为,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谢某的家属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拒绝在手术意见书上签字同意手术的行为,是否阻碍救治抑或拖延救治而致谢某死亡。从事件经过看,谢某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后被送医院救治,省人民医院进行了控制血压、止血、保护胃肠道粘膜等对症支持治疗,复查头颅CT后,确诊有急诊手术指征,其亲属拒绝手术后,施以脱水、利尿、补液等治疗。因此,应确认谢某突发疾病后送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于医生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后,家属拒绝手术签字,从社会伦理价值分析,不应认定为系其家属放弃治疗和救治的行为,其本意应当是得知抢救已无意义、无望后的选择;而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因工受到伤害的职工生命价值。因此,市人社局确认谢某系因工死亡,认定为工伤,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市政府经依法审查后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行政复议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守明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