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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饶市东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萍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东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萍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东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42号,组织机构代码593-79489-6。法定代表人:鄢贵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炜,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英,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上饶市东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饶市东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炜、被上诉人周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饶市东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赣112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2、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工伤待遇范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后续治疗费用显然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新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费用。被上诉人周萍英辩称,我的脚还没有看好,公司没有给我买工伤保险,我现在的后续治疗还在继续。我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萍英于2012年7月25日进入被告上饶市东智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饶市东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汽车配件主管。2013年1月4日原告在查看故障车辆的过程中,因雪地路面湿滑摔伤,造成右胫腓骨中下段螺旋粉碎性骨折。此后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就工伤赔偿争议纠纷向上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县劳仲裁字【2013】第111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由上饶市东智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周萍英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250,407元。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上饶市东智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饶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上饶市东智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周萍英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213,586.9元。扣除上饶市东智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周萍英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尚应支付198,58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被告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下列调解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2015年4月3日前),上饶市东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周萍英人民币共计壹拾柒万元整,如上饶市东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支付,则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三、双方同意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都不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赔偿款十七万元。后周萍英不服(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以后续治疗费不在二审调解范围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认定二审调解韦中未涉及周萍英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在上饶市人民医院进行拍片花费102.7元,于2014年12月31日在上饶市人民医院进行了CT平扫花费了284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入住上饶市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并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9091.7元,扣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外,原告自费4,128.02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到上海长征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98.5元,交通费507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周萍英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膝关节松解术,发生门诊检查费130元、住院医疗费23,771.84元、护理费300元,合计医疗费用为24,201.84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因工作遭受伤害时应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且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为五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中,“(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与“(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原被告之间虽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2014)饶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当事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生效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周萍英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工伤事故治疗尚未完全终结,后期治疗手术是原告工伤治疗的延续,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处理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而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新发生的其他需享受工伤待遇的费用。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仍应按工伤待遇处理,仍应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因工作遭受伤害时应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且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为五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中,“(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与“(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原被告之间虽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2014)饶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当事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生效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周萍英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工伤事故治疗尚未完全终结,后期治疗手术是原告工伤治疗的延续,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处理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而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新发生的其他需享受工伤待遇的费用。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仍应按工伤待遇处理,仍应由被告承担而不应从被告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除。被告对原告到上海进行膝关节松解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诉求的项目核定如下:1、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514.72元及赴上海治疗交通费、医疗费705.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康复费2,81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购买牛奶、钙片及药品(未列明具体药物)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工伤治疗的关联性,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康复支架费用,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康复费2,818元,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误工费2,033.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项目本院不予支持;4、因到上海进行膝关节松解术而发生相关费用:,①医疗费用24,201.84元、交通费42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②原告主张的餐费242元,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3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的餐饮费票据中有90元的票据发生于2016年6月6曰,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其余152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9,999.06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东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萍英支付后续治疗费相关费用共计29,999.06元;驳回原告周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饶市东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认定(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周萍英后续治疗费。因此,周萍英可以另案起诉主张后续治疗费。该后续治疗费是因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而产生,属于工伤赔偿基金赔付项目中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东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