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行初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谭城诉湘潭县房产局、第三人谭玲也、杨锋、湘潭天易农商银行撤销他项权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城,湘潭县房产管理局,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琳也,杨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21行初36号之二原告谭城,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职工,住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湘潭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刘献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顺奇,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住湘潭市雨湖区跃进街跃进村113号2栋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云龙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谭琳也,曾用名谭玲,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南塘居委会***号。第三人杨锋,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大道**号。原告谭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湘潭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湘潭天易农商银行)、谭琳也(以下简称第三人谭琳也)、杨锋(以下简称第三人杨锋)请求撤销他项权证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8月2日向第三人湘潭天易农商行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2016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谭琳也、杨锋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红卫、汪秀瑛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湘潭天易农商银行颁发了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169**号房屋他项权证,权证载明第三人谭琳也用原告所有的价值1200万元的房产(房产所有权号000339XX)等作为抵押向第三人湘潭天易农商银行借款(最高额1200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鹏二路西侧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9XX)。2014年,第三人湘潭天易农商银行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谭琳也、杨锋及原告,要求第三人谭琳也、杨锋偿还其贷款本金1200万元和利息,并以办理了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169**号房屋他项权证为由要求对原告的前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第三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为。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169**号他项权证,也未为谭玲也向银行贷款提供过担保,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169**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辩称,2016年6月30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湘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式成立。湘潭县境内的土地、房屋、林地、农村承包地、水域滩涂等不动产登记职权、职责都全部移交湘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湘潭县房产管理局从此以后不具备房屋产权登记的职权职责,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湘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接管。此外,在职能机构划分上,湘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隶属于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故在涉及不动产登记之诉中,湘潭县房产管理局不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六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的房产登记职权已经变更为湘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继续行使,而湘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隶属于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故此,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变更被告主体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否则,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收到《变更被告主体告知书》后至今未申请变更被告主体,故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云人民陪审员 胡红卫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