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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路绳峰与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绳峰,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260号原告:路绳峰,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额敏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全礼,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玛热勒苏镇吐普克二村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路绳峰与被告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绳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全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路绳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剩余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2日,原、被告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一辆小型货车出售给被告,价款5万元。当时付2万元,剩余款3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先付了2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路绳峰车款3万元,于2013年3月全部付清。原告即将车辆交付被告。2013年7月。被告只给付1万元,剩余款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王平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实属不当。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清偿自己的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路绳峰购车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10元(注:原告已预交),本审诉讼费总金额101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斐民人民陪审员  杜玉斌人民陪审员  仲新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