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行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94励重煌与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重煌,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励重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初294号原告励重煌,男,194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州市税务桥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汤荣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励重耀,男,195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励重煌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陵区住建局)、第三人励重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重煌诉称,汤某某生前共生育6个子女,励重煌、励重耀均为汤某某之子。汤某某于2000年9月19日去世,其生前承租泰州市海陵区蓬莱巷**号的公房。2003年6月18日,励重耀瞒着汤某某其他子女向公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要求将蓬莱巷**号的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励重耀。2004年11月1日,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将蓬莱巷**号房屋公房承租人由汤某某变更为励重耀,向励重耀颁发公房租赁契约,侵犯了包含原告在内的汤某某其他子女合法权益。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是被告海陵区住建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04年11月1日将泰州市海陵区蓬莱巷**号房屋公房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公房租赁契约。原告励重煌提交:1.2003年6月18日励重耀向公房管理部门的申请;2.2003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汤某某死亡证明;3.汤某某及子女户籍档案;4.2004年11月1日公房租赁契约;5.民事起诉状(励重煌起诉励重耀要求继承蓬莱巷**号征收补偿款的六分之一);6.2016年6月7日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蓬莱巷**号)。被告海陵区住建局辩称,泰州市房产管理对蓬莱巷**号公房的承租人进行更名,与长期随汤某某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的励重耀签订公房租赁契约,符合《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励重煌非涉案公房共同居住人且在本市另有居住房屋,不符合申请更名条件,故励重耀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海陵区住建局提交:1.2003年6月18日励重耀向公房管理部门的申请;2.励重耀户籍档案;3.2003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汤某某死亡证明;4.励重煌户籍档案;5.2004年11月1日公房租赁契约。第三人励重耀述称,励重煌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公房管理部门于励重耀签订公房租赁契约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属于民事合同关系,本案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蓬莱巷**号公房已被征收、拆除,励重煌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公房承租人获得的征收补偿。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励重耀向公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称因母亲汤某某去世,请求将其与母亲共同居住的蓬莱巷**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由汤某某更名为励重耀。2004年11月1日,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与励重耀签订公房租赁契约,将蓬莱巷**号公房租赁给励重耀。2016年11月,励重煌以公房管理部门变更公房承租人未征得其同意,侵犯其承租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由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并更为海陵区住建局,并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签订于2004年11月1日的公房租赁契约。本院认为,涉案公房租赁契约签订于2004年11月1日,系在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因该租赁契约引发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励重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