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汉志励鑫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童军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志励鑫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童军民,顾海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392号原告:武汉志励鑫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松涛苑D区14栋3层1室。法定代表人;谢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孩旦,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第九层。法定代表人:吴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童军民,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顾海涛,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志励鑫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志励鑫彩钢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鑫建设公司)、童军民、顾海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易行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志励鑫彩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孩旦、胡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公司、童军民、顾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志励鑫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从2016年10月29日起算按30万元总额×3‰×150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童军民以海南中航鑫建设公司的名义在位于松滋市临港工业园的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工程,2016年7月,原告与童军民口头协商在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内做活动板房,工程款300000元包干。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童军民、顾海涛断断续续给原告支付120000元工程款。2016年9月26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合同,11月30日被告顾海涛出具欠180000元工程款欠条一张。因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公司、童军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顾海涛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人只是海南中航鑫建设公司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护坡一标段项目部的一名工作人员;欠条上有公章,为公司欠款,与本人无关;本人在欠条上签名一是基于财务人员的职责,二是不愿公司项目受影响,在原告半胁迫下签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因被告童军民以海南中航鑫建设公司的名义在位于松滋市临港工业园内的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并设立“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护坡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原告与童军民口头协商,原告为项目部在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内做活动板房。2016年9月26日,工程经项目部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项目部补签《活动板房工程施工修改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若违约,按工程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截止2016年11月30日,童军民、顾海涛经手累计给原告支付120000元工程款,余下180000元工程款由顾海涛经手出具欠条一张,加盖项目部公章。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个人身份信息、活动板房工程施工修改合同、验收报告、结算明细表、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志励鑫彩钢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公司之间因签订活动板房工程施工修改合同而建立承担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活动板房施工,但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按工程款总额的日3‰支付逾期150天的违约金13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全部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全款,违约金按全款支付方式约定,但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其部分违约,只能按未付工程款180000元计算违约金即8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童军民、顾海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童军民、顾海涛的签字均加盖海南中航鑫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不由个人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童军民、顾海涛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志励鑫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违约金81000元,合计261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志励鑫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元,由被告负担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250元,原告武汉志励鑫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