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505号原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周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秦明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庆,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法定代表人卢根,系主任。原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庆、赵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被告开发的济源市思礼镇花园小区住宅楼2#楼的建设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于2009年8月17日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29357.39元。现被告已安排居民入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9357.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3942337元;2、工程决算书一份、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思礼花园2#楼对账单一份,证明合同价外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83120.39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未质证。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济源市思礼镇花园小区住宅楼2号楼,工期150天,合同价款394.2337万元。施工期间双方又增加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于2017年元月11日出具对账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价394.2337元-已付款3596100元=34.6237万元+基础增加2.454996万+室外增加258570.43元=629357.39元”,现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9357.39元,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结算单中显示“合同价394.2337元-已付款3596100元=34.6237万元+基础增加2.454996万+室外增加258570.43元=629357.39元”,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上述款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双方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双方未约定另增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29357.39元。二、驳回原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弯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