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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47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孟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开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孟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随即为原告写下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被告孟某某于2014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均属实,只是我一时也还不上那么多钱,只能慢慢还了。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一般认识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孟某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还款期限。借款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按约定清偿其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已实际履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其借贷关系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开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