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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范科军与袁保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科军,袁保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48号原告:范科军,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袁保殿,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范科军诉被告袁保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保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科军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袁保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26日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袁保殿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范科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元月23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袁保殿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认为能够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袁保殿向原告借款20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袁保殿向原告范科军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6日还清,被告袁保殿向原告范科军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保殿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袁保殿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袁保殿应当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保殿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借款2015年1月26日还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袁保殿应当清偿原告范科军20000元的债务及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保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科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该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账号:24×××31。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保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邢中清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首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