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425号原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1803室)。法定代表人:付洪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杨,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9,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购买一辆豪泺牌自卸车,车牌号辽A×××××,原告为买此车共计花费40余万元。原告购买此车后按时保养,正常驾驶没有任何操作不当,2016年8月28日4时36分,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沈阳市胜利大街和浑南西路交叉口西南方向200米处发生火灾,事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车辆自然。原告在被告购买了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原告车辆发生自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均被拒绝,故起诉来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83,456元,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折旧后62,000元,同意按此金额赔付,鉴定价格过高。原告车辆起火原因为车身电气燃烧,应为自燃,但原告未投保车辆自燃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事故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使用性质营转非,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83,465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2016年8月28日4时36分左右,该车在沈阳市胜利大街和浑南西路交叉口西南方向200米处发生火灾,致车辆右前轮胎基本烧毁,钢丝裸露,驾驶室和发动机舱烧损。经沈阳市浑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沈浑公消火认字(2016)第002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起火部位为右前侧,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原因。因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该车部件损失严重,修复价格已超出该车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修复该车在经济上已不合理,故推定全损,最终确定该车鉴定价格为159,647元,车辆残值30,333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原告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原告公司并非营运企业,故原告车辆因自燃受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推定全损,价格为159,647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后,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为本院委托的专业的车损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9,6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残值部分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