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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凤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孙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孙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730号原告:李凤春,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健,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红,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李凤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孙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6082.69元、护理费9200元(9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误工费42557.44元【(3974.54+95+6946.08+2739.35+2204.07)/90天×24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72868.93元的50%即36434.47元;3、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的50%即2000元。以上合计158434.4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5时30分,被告孙红驾驶鲁F×××××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和平路与龙中路交叉路口处,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凤春受伤。原告李凤春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前后进行三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内侧踝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颈椎损伤、慢性硬膜下血肿等,另被告孙红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孙红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和平路与龙中路交叉路口处,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李凤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凤春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凤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32天,花医疗费56082.69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审查用药、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凤春因交通事故致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构成Ⅹ级伤残;右膝部多发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用药合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李凤春预交。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红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凤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红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孙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李凤春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李凤春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告系龙口海盟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结合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及误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7.32元/天【3974.54元+95元+6946.08元+2739.35元+2204.07元)/90天,实际误工时间为186天,因此误工费应为32981.52元(177.32元/天×186天)。原告李凤春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孙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凤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082.69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误工费32981.52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120106.3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误工费28371.20元,共计120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60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610.32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293.01元的50%即31646.51元,以上合计151646.51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的50%即2000元,由被告孙红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春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4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红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凤春司法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原告李凤春承担96元,由被告孙红承担3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