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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发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兵。2016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发兵在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南路“月亮船网吧”与被害人石某某一起上网,趁石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金色OPPO牌R9tm手机盗走。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李发兵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湄潭县智信电子三店店主曾某某。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结论书认定:该OPPO牌R9tm手机1部,认定金额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发兵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手机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曾维书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发兵的供述与辩解;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发兵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发兵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被告人李发兵于2016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4日,智信电子三店店主曾维书赔偿了被害人石成云被盗手机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发兵盗窃他人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发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发兵如实供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方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