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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许旭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旭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旭宇,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住杭州市上城区。200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旭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旭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晚,被告人许旭宇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自杭州市上城区岳王路金海公寓驶往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镇,后因导航错误驶往富阳城区方向,途中其驾驶车辆车头与路边路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途经富春街道富阳中学大门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巡特警民警巡逻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旭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许旭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旭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旭宇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旭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旭宇归案后供述醉酒驾驶事实,当庭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旭宇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旭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