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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758上海宝荔嘉建筑配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宝荔嘉建筑配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崮山路648号。法定代表人:陈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荔嘉建筑配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南翔众仁路505号A区。法定代表人:黄德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洋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荔嘉建筑配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宝荔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洋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宝荔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系虚假。宝荔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宝荔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洋泾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用933593.2元并承担违约金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洋泾公司因承建涟水县盛世华庭二期工程项目租用宝荔嘉公司钢管、扣件等,并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单价及结算方式、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落款为上海宝荔嘉建筑配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盛世华庭工程项目部,经办人为刘瑞峰。2015年12月17日,双方经结算,洋泾公司欠宝荔嘉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92万元,钢管损耗1.4万元,扣件损耗2.4万元,合计欠款95.8万元。后洋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尚欠933593.2元未支付。2014年7月25日,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给洋泾公司,说明委托罗美龙与洋泾公司在盛世华庭二期工程脚手架承包范围内一切相关事务(包括所有钢管租借、搭设、拆除、清理、运输、工程款项等)予以接管。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洋泾公司租赁宝荔嘉公司钢管、扣件用于盛世华庭项目部二期工程,双方结算后洋泾公司欠宝荔嘉公司租金合计95.8万元,洋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租金933593.2元未支付,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宝荔嘉公司要求洋泾公司给付租赁费933593.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洋泾公司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每天按逾期支付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洋泾公司抗辩称宝荔嘉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所加盖印章不是洋泾公司印章,并申请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洋泾公司印章并未经公安备案,洋泾公司亦用该项目部印章与其他第三方签订合同,故对该项目部印章无需鉴定,且洋泾公司系盛世华庭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建人,宝荔嘉公司所供应的钢管、扣件亦实际用于该工程,洋泾公司应当支付租金。洋泾公司抗辩称盛世华庭工程中脚手架的搭建、拆除及相应的材料,洋泾公司已经承包给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宝荔嘉公司不予认可,且即使是事实,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给洋泾公司,委托罗美龙对盛世华庭二期工程脚手架承包范围内一切相关事务予以接管,现罗美龙亦陈述希望判决将洋泾公司欠付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费直接支付给宝荔嘉公司,故对洋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宝荔嘉建筑配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933593.2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23元,由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洋泾公司与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盛世华庭二期脚手架工程承包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为刘瑞锋。再查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租赁费是由罗美龙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本院认为: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为洋泾公司盛世华庭工程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故该印章的真伪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代表租赁方签字的为刘瑞锋,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及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明刘瑞锋、罗美龙是代表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人员,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刘瑞锋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故刘瑞锋签订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对于刘瑞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盛世华庭项目施工单位通讯录照片,显示项目经理为杭岳生,罗美龙为架子带班,刘瑞锋并不在其中,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未让刘瑞锋出具其能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证明,存在明显过失。同时,涉案已付租赁费均是罗美龙支付,根据一审中提供的盛世华庭二期外架子结算清单,相关款项均是由上诉人盛世华庭项目部与罗美龙进行结算,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涉案租赁费进行结算,故刘瑞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定上诉人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除涉案租赁费外,与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罗美龙代表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一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宝荔嘉建筑配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3元,由上海宝荔嘉建筑配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岳 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