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富平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执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富平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528行初26号原告: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驻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38号豪盛花园C座2303室。法定代表人刘宏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鸿一林,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涛,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驻富平县频阳大道中段。负责人李斌,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平县交通运输局,驻富平县频阳大道中段。负责人杨国平,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金平,系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丹阳,系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富平县城建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7月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由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根据中院(2016)陕05行终62号裁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经查原审被告富平县城建执法局已被富平县人民政府撤销,设立了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并由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继续行使富平县城建执法局的职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本案的被告变更为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后经被告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追加富平县交通运输局为本案另一被告。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军的委托代理人包鸿一林、冯涛,被告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晖,被告富平县交通运输局的负责人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邵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针对中哈苹果友谊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66条作出了对富淡路转盘附近的宣传牌拆除的NO特—14限期拆除通知。3月30日被告带人强拆了原告的五块内容是XXX语录、XXX主席讲话的宣传牌。被告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该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理由一、执法主体违法,根据《城乡规范法》第44、66条,未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被告无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其执法行为违法。理由二、强制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1、37、40、42条之规定,履行告知、组织听证及送达原告处罚决定等程序。特别是原告自始至终未接到被告任何关于实施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执行依据的文件是《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特—号),该通知表述的执法对象是中哈苹果友谊园,而该宣传设施的实际持有人是原告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自始至终未接到被告任何关于实施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2、被告在强制执行时,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第35、37、44条之规定,进行催告、听取意见和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公告等程序,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严重程序违法。3、被告在强制执行时,存在暴力执法,打伤无辜群众2人,殴打原告法定代表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不仅违法,而且构成侵权。另外,原告设置的宣传设施,主要是用于宣传弘扬我党的红色文明、习总书记重要讲话、人类农业文明等公益内容,不涉及广告,即使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也可以通过补办手续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强制拆除。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宣传牌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1、我局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我局是富平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负责城乡规范执法、户外违规广告设置执法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原告所诉的就是户外违规违法广告设置行为,该行为属于我局的执法范围。2、《城乡规划法》第44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原告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告牌。3、原告擅自设立的广告牌违法,我局2016年3月10日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6条的规定向中哈苹果友谊园发了《限期拆除通知》,限中哈苹果友谊园在2016年3月14日自行拆除广告牌。中哈苹果友谊园收到通知后,未自觉履行。富平县人民政府责令我局依法拆除,我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拆除了违规设置的广告牌。被告富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我局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起诉是原告的权利,而不是被告的权利,被告无权追加我局为被告;2、本案的行政责任是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我单位只是协助,且本案原告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追加我们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对我们的起诉。综合原告述称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6年3月30日强制拆除富淡路转盘附近的宣传牌主体是否适格,拆除通知送达是否合法。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关于理顺整合县城市综合执法机构体制和人员编制的通知;2、关于印发富平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3、关于成立富平县户外广告清理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被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户外广告和临时建筑执法的适格的执法主体。第二组证据:1、富平县交通运输局、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开展户外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的通告;2、拆除张贴在违法户外广告上的联合整治通告照片三张。第三组证据,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期限拆除通知,证明我方已经向广告的设置主体发出了拆除通知书。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的广告牌在郊区且在我方承包的土地上,不属于城市综合执法局的执法范围,被告不具有执法的权利,我们的广告牌不在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管范围内。第二组证据通告第二页第三项第四条看出交通局牵头行使强制执行,第二被告不认可其被告地位,不认可其实施了具体执法行为,被告综合执法局的主体不适格。被告照片中广告牌上可以看出广告牌的所有人是陕西宏兴投资开发公司,和被告的辩称相互矛盾,被告没有给我们送过任何通知就拆除我方的广告牌。第三组证据送达给了中哈友谊苹果园,没有给我公司送达。被告富平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的证据无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富平县城建执法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2、公证书;3、信访转办单;4、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证明城建执法局承认强制行为由该局实施,但该执法局已于2014年改为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个撤销的行政主体进行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二组证据1、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的通知;2、宣传牌位置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时的现场照片,另外两张病患照片,说明被告暴力执法的违法行为及打伤原告工作人员的情况。被告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富平县综合执法局实施了该起广告牌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对原告证据二中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持有该通知单,说明我方已经送达,照片不能说明原告是该广告牌的主人,照片中住院的人和本案的无关联性。被告富平县交通运输局认为本案和其没有关系,不予发表意见。被告富平县交通运输局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富平县城建执法局已被撤销,其职权被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继,本案的行政强制行为系被告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的强制拆除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广告牌位置的照片予以确认,关于伤者照片因和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经庭审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中哈苹果友谊园发出了NO特—14号《限期拆除通知》,限中哈苹果友谊园在2016年3月14日自行拆除广告牌。2016年3月30日,被告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富淡路转盘附近的广告牌进行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富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富编发【2014】3号《关于理顺整合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体制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中,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主要职能包括负责户外违规违法广告设置的执法工作。富办字【2015】58号《中共富平县委办公室、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富平县户外广告清理领导小组的通知》户外广告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实施主体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执法资格。另,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1、37、40、42条之规定,履行告知、组织听证及送达原告处罚决定等程序,原告自始至终未接到被告任何关于实施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户外广告牌设立登记的目的之一就在于确认其权属,原告在设置该广告牌时未进行登记,造成了管理部门的执法困难,另外根据富平县人民政府富政发【2014】15号《关于印发富平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4条,要求该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广告牌需到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相关手续。富平县交通运输局、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户外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的通告》,该通告的整治范围包括富淡公路两侧,即富淡路转盘附近的广告牌属于该通告的整治范围,该通告整治要求该通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须持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文件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三楼户外广告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登记视为无主广告牌。该公告在本案所诉的广告牌上进行了张贴,原告未进行登记备案,也未补办相关手续,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对该广告牌的实际设立人无从认定的前提下,向与该广告牌有关联的中哈友谊苹果园送达了拆除通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锋审 判 员 王喜兰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