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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乙,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04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犯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辽0106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董某乙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乙在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一街4号楼下车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剪刀扎被害人头、肩部,并用脚踢、踹被害人身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左肩背部皮裂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董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另查,被害人石某某案发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其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474.35元,误工费260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6974.35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苗某某、董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陈述,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董某乙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董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三角五分,误工费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七百元,共计人民币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三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改判。对民事部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石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石某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世军审判员  韩宇川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雨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