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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智文与陈伟忠、高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文,陈伟忠,高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97号原告:王智文。委托代理人:陆进仁,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忠。被告:高翠银。原告王智文诉被告陈伟忠、高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伟忠、高翠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坚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奇钧、人民陪审员管有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忠、高翠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伟忠、高翠银应返还原告王智文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被告陈伟忠、高翠银应支付原告王智文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陈伟忠、高翠银应支付原告王智文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4、被告陈伟忠、高翠银应支付原告王智文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伟忠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被告陈伟忠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并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后被告陈伟忠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翠银与被告陈伟忠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陈伟忠、高翠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伟忠与被告高翠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忠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被告陈伟忠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并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后被告陈伟忠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陈伟忠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另因被告陈伟忠与被告高翠银系夫妻关系,借款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忠、高翠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诉请金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准许。审理中,被告陈伟忠、高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忠、高翠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智文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陈伟忠、高翠银应支付原告王智文上述借款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智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3,320元,由被告陈伟忠、高翠银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军审 判 员  袁奇钧人民陪审员  管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