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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肖亚刚与位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刚,位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448号原告:肖亚刚,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被告:位亚辉,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原告肖亚刚与被告位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肖亚刚、被告位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亚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位亚辉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位亚辉从我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并保证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还。原告肖亚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1月21日借条一份。位亚辉辩称,原告肖亚刚说的不属实,我没有从原告处借过钱,事实是王通在固城店的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公司要求找担保人,我就找的肖亚刚和小脏(小名)担保,共贷了3万元,王通跑了,还不了,原告就找的我,叫我给原告签了一个借条,当时是在小额贷款公司签的,我当时给了原告4千元,签借条的时候没有说利息。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被告位亚辉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位亚辉从原告肖亚刚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如借款到期后逾期不还,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借款人滞纳金。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位亚辉理应在原告肖亚刚主张权利时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位亚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亚刚借款本金1.5万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位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瑞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