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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浩与陈晓勇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300号案外人吕某某,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案外人金某某,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浩,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陈晓勇,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浩与被执行人陈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吕某某、金某某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鼎康、梁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进行听证。案外人吕某某及案外人吕某某、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周卫良、申请执行人陈浩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某某、金某某称,案外人经上海智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高东分所居间介绍,于2012年11月21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执行人陈晓勇及系争房屋共有人陈勇富、李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陈晓勇一方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2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一方已将房屋交付案外人入住使用,案外人也已按约向被执行人一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21万元。现因系争房屋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执13506号案件查封,故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陈浩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一方买卖系争房屋时,该房屋尚不能交易,买卖存在瑕疵,而且房屋转让款低于市场价、尾款留存不符常理,故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浩与被执行人陈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晓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16)沪0115民初387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于2016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陈晓勇与陈勇富、李琴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予以查封。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案外人经上海智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高东分所居间介绍,与被执行人陈晓勇及系争房屋共有人陈勇富、李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陈晓勇一方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2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吕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向李琴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11月22日转账支付28万元、2012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28万元和取现32万元支付并由李琴出具收到房款60万元的收条、2013年1月18日支付现金2万元和转账20万元并由李琴出具收到房款22万元的收条、2014年1月20日支付现金5万元、2014年5月18日支付现金4万元,尚余4万元于2017年5月4日已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上合计125万元。案外人自2012年11月起入住系争房屋使用至今。再查明,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陈晓勇与同住人李琴、陈勇富于2008年11月25日动迁安置所得配套商品房,房屋开发企业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包含系争房屋在内配套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被执行人陈勇富一方于2014年4月15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信息、居委会的《证明》、代管款收据、转账凭证和支付物业费、水、电、煤的凭证及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吕某某、金某某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未能过户存在过错。据此,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