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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与张广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张广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587号��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鞠广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斌,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模锻公司)与被告张广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有模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成、被告张广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有模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按工伤七级伤残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不支付被告张广斌泰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项中全部内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收到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贵院起诉。一、本案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单独支付其2000元用于护理和照料。原告不应再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二、该仲裁裁决书依据2016年8月2日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书》(泰劳鉴字(2016)第817号)裁决原告按工伤七级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完全不成立。首先,该鉴定书原告没有收到。没有告知原告有提出异议并重新鉴定的权利,剥夺了原告对此事实提出反驳的权利。此鉴定书也没有经过泰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直接作为裁决依据是错误的。其次根据被告的受伤情况,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与现行标准也是不相符的。特别是与2017年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比较,其受伤程度较轻。根据此不合法依据计算的被告应享受待遇均不成立。三、被告属于违章作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裁决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广斌辩称,一、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二、我方未收到原告所称的2000元,原告提出没有收到鉴定书,应当举证证实或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原告提出我方伤残等级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三、无证据证实我方违章作业,且违章作业并非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广斌于2015年5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相应社保及工伤保险。2015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时受伤,同日被告被送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4670.19元,其中原告垫支了10000元。被告因受伤共花费交通费125元。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再到公司上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泰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835元。原告对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可。2016年11月,被告张广斌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大有模锻公司支付张广斌医疗费346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55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86392元,共计232065.19元;2、裁令大有模锻公司支付张广斌拖欠的工资5793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3、裁令大有模锻公司支付张广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487元。2016年1月10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有模锻公司支付张广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55元、医疗费33642.49元、交通费12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51元、工资579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487元,驳回张广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泰工伤泰山决字[2016]第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泰山复决字(2016)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泰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张广斌所受伤情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评定为7级,无需护理依赖。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邮单、邮件投递报告及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与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3、银行卡、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平均工资为2317元。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结论并未送达给原告,是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通知原告也没有收到,且签收人处没有签字,查询结果记录中他人收,也反应不出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其交易记录中并未显示为工资。原告在知道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未向作出该份劳动能力鉴定书的部门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及行政诉讼,本院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邮寄回执以显示妥投,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计件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该银行卡在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共有3笔原告公司的转账,金额分别为1120元、2244元、2390元,被告陈述这三笔转账是原告公司发放的五月、六月、七月份的工资,原告公司尚欠被告八月至十月份工资未发放。原告陈述除银行卡显示的三笔转账外,剩余三个月是现金形式发放,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工资发放情况,因原被告均陈述被告系计件工资,而被告亦陈述银行该三笔转账系发放的五月、六月、七月份的工资,现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生产的产品的件数及单价,故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18元。原告陈述其支付被告2000元护理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被告要求原告把缴纳的社保金直接发放给被告本人,原告表示对此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10天,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被告对延长部分的停工留薪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虽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但被告所受伤情经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柒级,被告依法应享受伤残柒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各项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张蒙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由第三方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回执上显示投递信息为“妥投”,虽未显示具体收件人,但妥投足以证明被告所寄通知已送达原告公司处,原告未能提出反证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双方已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广斌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卡流水明细所得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陈述由于未对其进行送达,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截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原被告均��可2015年泰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835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18元/月×13个月=24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835元÷12个月×13个月=56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35元÷12个月×20个月=86392元。关于被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后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2天,花费医疗费43642.49元及被告已垫付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3642.4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委依据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提交的12月份交通费票据没有医院相应的诊断记录及病历予以证实,对12月份3张票据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交通费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系用人单位,现原告认可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被告主张其应享受停工留薪期310天,但未相关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予以证实,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18元/月×2个月=3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原告虽主张已通过现金形式给被告发放8月、9月、10月份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实,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计件工资,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计件考勤记录证实被告的工作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记载被告已发放五、六、七月份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1918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8月至10月2.5个月工资共计4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18元/月×11个月=2109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广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92元。二、原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广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55元。三、原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广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34元。四、原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广斌医疗费33642.49元。五、原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告张广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六、原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广斌交通费52元。七、原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广斌停工留薪期工资3836元。八、原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广斌8月至10月份工资4795元。九、原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广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