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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小华与蔡建章、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华,蔡建章,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891号原告:郭小华,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建章,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马良村。主要负责人:刘根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男,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北路55号。主要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员工。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花仑西路823号。法定代表人:郭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小华与被告蔡建章、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资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郭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湘运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人保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诉讼。蔡建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郭小华申请追加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月6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郭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湘运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人保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诉讼。蔡建章、湘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8日,本案因为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3月15日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郭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湘运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人保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诉讼。蔡建章、湘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建章、湘运资阳公司、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湘运公司赔偿郭小华各项损失209600.64元[其中医药费9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819.2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2000.8元。要求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各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18时30分许,蔡建章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G319线汉寿县毛家滩乡油铺岭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郭小华相撞,致郭小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蔡建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小华负次要责任。郭小华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郭小华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湘运资阳公司系湘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湘运公司为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郭小华与四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蔡建章未作答辩。湘运资阳公司辩称,1.湘运公司为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郭小华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湘运资阳公司为郭小华垫付医药费17123.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益阳公司辩称,1.郭小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减;2.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三责任范围内依法、依合同约定对郭小华的损失进行赔偿;3、人保财险益阳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医药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5.郭小华应提交合法有效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蔡建章驾驶证及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人保财险益阳公司不予赔偿;6.郭小华存在白内障及双眼黄斑病变,旧疾损伤参与度应为50%。湘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郭小华提交的蔡建章的驾驶证复印件、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有异议,湘运资阳公司提交的蔡建章的驾驶证、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2.郭小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人保财险益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郭小华提交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门诊收费票据、常德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门诊收费票据、常德爱尔眼科医院病历资料及门诊挂号费发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益丰大药房购药发票及凭证、常德钢铁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湘运资阳公司、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对其中部分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郭小华提交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门诊收费票据、常德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门诊收费票据、常德爱尔眼科医院病历资料及门诊挂号费发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与本案相关联,湘运资阳公司、人保财险益阳公司虽认为医药费应扣除治疗腰椎盘突出症及拔牙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且病例资料及收费票据中也没有显示包含有诊疗治疗腰椎盘突出症、拔牙的费用,故予以采信,但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益丰大药房购药发票及凭证、常德钢铁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均无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其中益丰大药房购药发凭证所载内容模糊不清,其关联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4.郭小华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运资阳公司、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郭小华目前左眼视力障碍情况系外伤与自身疾患共同作用所致、主次难分,酌定损伤参与度为50%比较合理,故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损伤参与度为70%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鉴定意见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一致,且与事实、法律相符合,故予以采信,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亦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系书证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5.对于郭小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第一次庭审中郭小华提交了中山市三乡镇合达鞋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及其出具的证明,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对中山市三乡镇合达鞋厂的总经理李小丽、职工朱美云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李小丽、朱美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湘运资阳公司、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第二次庭审中,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提交了录音光盘(录音光盘中的被调查人系张传建、舒立枝)、中山市三乡镇合达鞋厂厂纪厂规照片,湘运资阳公司无异议,郭小华有异议,第三次庭审中郭小华申请的证人张传建、舒立枝已出庭陈述证言,湘运资阳公司、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对其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第二次庭审中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内容与郭小华申请的证人张传建、舒立枝的当庭证言相互矛盾,但被调查人张传建、舒立枝已出庭接受质询,并当庭解释内容矛盾的原因,该解释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内容应以当庭证言为准,且结合第一、三次庭审郭小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查的笔录,证明其自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合达鞋厂从事手工刷胶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工作报酬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证明其受伤前一直患病在家、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郭小华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郭小华提交的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施家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邵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书面证词、张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书面证词,湘运资阳公司、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对其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张邵炳、张云华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施家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郭小华受伤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的内容与郭小华提交的其他关于务工情况的证据相印证,关于郭小华事故发生前双眼视力正常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施家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郭小华受伤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该证明中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亦不予采信;7.湘运资阳公司提交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郭小华、其他到庭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8.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郭小华、其他到庭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提交的三责险条款,郭小华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责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相关联,但其中关于核减医药费的条款既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受害人显失公平,且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开支,受害人及投保人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和审核,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核减的事项,但该条款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对涉及核减医药费的条款内容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关于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蔡建章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沿G319线由常德方向往益阳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行至G319线汉寿县毛家滩乡油铺岭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郭小华相撞,造成郭小华受伤、湘X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72292015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建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小华负次要责任。郭小华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17702.56元。2015年7月20日在常德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01元。上述共计17903.56元。2015年8月4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小华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2015年6月3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小华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湘运资阳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执有A2、E驾驶证的蔡建章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5月,蔡建章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9月25日至2025年9月25日,经营性道理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湘运公司为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19日0时至2015年5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后,湘运资阳公司为郭小华垫付医药费17123.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自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郭小华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合达鞋厂从事手工刷胶工作,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小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郭小华的损失认定上是否应当考虑其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损伤占疾病发生的比例,是以损伤为前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其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定位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所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是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的。交强险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赋予强制性规定,我国的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或损伤参与程度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交强险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部分考虑参与度。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这些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因此,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以上费用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但如果医疗费中有属于治疗受害人原有疾病且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的,根据公平原则,这些费用应该剔除。本案中,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属于治疗郭小华原有疾病的费用,故郭小华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如果受害人受伤前就存在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在交通事故作用下导致了伤残,那么,受害人的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的“原因力”必然会影响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所以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二、关于郭小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1790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178819.2元(37254元/年×16年×30%)。郭小华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30%。郭小华自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主要收入系劳动工资,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郭小华务工的广东省中山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中山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郭小华主张按照2015年广东省中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5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小华在定残时62周岁,故应计算18年,郭小华主张按照16年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4800元(伤后需1人护理60天,每天按80元计算)。6、误工费15200元(3800元/月÷30天×120天)。自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郭小华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合达鞋厂从事手工刷胶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8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郭小华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但其就医、转院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故郭小华的损失共计237222.76元。三、关于郭小华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湘运公司为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小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2903.56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14319.2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小华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进行赔偿)。郭小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剩余部分残疾赔偿金93589.97元[178819.2元-178819.2元÷(214319.2元-15000元)×(110000元-15000)]应按参与度50%予以赔偿,即46794.99元(93589.97元×50%),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他损失共计2363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2903.56元(22903.56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29.24元[(15200元+4800元+500元)-(15200元+4800元+500元)÷(214319.2元-15000元)×(110000元-15000)]},综上,郭小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70427.79元,因蔡建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小华负次要责任,湘X中型普通客车系湘运资阳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蔡建章驾驶,蔡建章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蔡建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342.23元(70427.79元×80%),湘运资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湘运公司为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故蔡建章该部分赔偿责任即56342.23元应由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替代赔偿。事故发生后,湘运资阳公司向郭小华垫付医药费17123.56元,上述款项由人保财险益阳公司直接支付给湘运资阳公司。故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小华159218.67元(120000元+56342.23元-17123.56元)。蔡建章、湘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小华各项损失159218.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17123.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郭小华负担1069元,蔡建章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见国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李再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