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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永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豹,曾用名马耳萨,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回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豹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永豹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芍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家和园西,与同向在前由王森驾驶的皖S×××××号小型越野车(载蒋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永豹驾车逃逸,王森驾车追赶至新都国际小区内被查获。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马永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森及乘车人蒋金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永豹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228.5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马永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0时30分,被告人马永豹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区芍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家和园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王森驾驶的皖S×××××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永豹驾车逃逸,被王森驾车追赶至新都国际小区内被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永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液检测,马永豹血液酒精含量为228.52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马永豹带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在逃人员王海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马永豹与王森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永豹规劝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投案,依法可认定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马永豹既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肇事后逃逸、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等从重处罚的情节;又有立功、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其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