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宋贤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宋贤,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49号原告陈宋贤,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XX,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宋贤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宋贤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开展业务联系。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不定期向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的“君杯莫亭”酒家供应食品及调味品,由被告经办人签收送货单,结算方式为月结。自2014年8月至9月初,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30,230.50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货款。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30,230.50元未付,并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30.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载被告于2014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南北货、调味品等货物,经双方确认欠款总金额为30,230.5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履行欠条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欠条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欠款人”处签字捺手印,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0,230.5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至9月间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货款总计30,230.50元。被告XX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口头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且货款总金额业经双方确认,但被告未能于《欠条》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宋贤货款30,23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5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红审 判 员 王秀岩人民陪审员 冯柏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