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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清与被执行人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哲虎、李清淑、金鑫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清,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哲虎,李清淑,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55号案外人:李淑萍,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XX清,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哲虎,经理。被执行人:金哲虎,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李清淑,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金鑫,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清与被执行人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金哲虎、李清淑、金鑫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804-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哲虎名下两套房屋产籍手续。案外人李淑萍对执行位于延吉市光华路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淑萍称,2014年9月17日,我从被执行人金哲虎处购买位于延吉市光华路房屋一套,房屋价格为20万元,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过户。我已支付完全部房款,多次要求被执行人金哲虎过户,但一直推拖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我购买房屋后,占有使用至今。我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贵院不应查封我买的房屋。贵院已查封另一个房屋其价值超过申请执行人债权,不应查封我买的房屋。申请法院解除我买的房屋。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XX清与被执行人鑫丰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XX清房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鑫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清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于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804-6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鑫丰公司的股东金哲虎、李清淑、金鑫为被执行人。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804-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哲虎名下两套房屋产籍手续。另查,2014年9月17日,案外人李淑萍与被执行人金哲虎签订门市房购买合同,案外人李淑萍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执行人金哲虎名下房屋,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胡振林作为担保人,负责承担合同中卖方虚假信息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争议房屋由案外人李淑清占有使用至今。2017年3月26日,案外人李淑萍以本院查封房屋系自己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房屋。审查中,本院要求案外人李淑萍提供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但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款项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哲虎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门市房购买合同,案外人己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法院查封之前一直占有至今,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5)延执字第804-7号执行裁定所查封被执行人金哲虎名下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林范审判员 李俊霖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妍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