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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泰伶与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韦良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泰伶,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韦良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2369号原告:刘泰伶,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莫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訾洲口,注册号450305200024294。法定代表人:梁秀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良汉,男,1992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原告刘泰伶诉被告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韦良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秀爱、谭继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泰伶的委托代理人莫吉,被告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庆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良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42600元(其中车辆折价损失20000元、租车费12000元、民俗利事6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被告韦良汉与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在桂林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桂C×××××骊威牌小轿车驾驶至被告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洗车店门前停车,并表示要求洗车,将车钥匙交给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韦良汉后离开。不久,原告回来取车时发现车还没洗,护车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车子岀了点小问题,还没有洗。原告因赶时间去接小孩也没有注意,但当日下午六七点钟发现原告的家属及七星交警队打来电话说原告的车辆在洗车时撞死了人。之后经七星交警队调查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良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辆开到交警队后被作为事故车辆扣押。因原告接送小孩及出行均需使用该车,故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向桂林市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使用,为此花费12000元租车费。因发生事故时,被告护车港公司未如实向原告告知撞死人的事实,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且根据民俗习惯,护车港公司应给予适当的利事并加以安慰和补偿、支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将2012年4月花13万元购买的车辆以38000元出售给他人,车辆贬值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韦良汉系肇事司机,应与护车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结果、电脑咨询单、驾驶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自己名下的汽车到被告洗车店将钥匙交付给被告后,韦良汉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韦良汉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3.(2016)桂031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在于韦良汉,连带赔偿责任在于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原告无过错及责任;4.保险单,证明原告名下的骊威小轿车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5.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七星交警队扣押后无法使用,原告向桂林市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签订合同,并支付12000元租车费;6.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肇事车辆以38000元的低价转让给第三方;7.交警支队七星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车辆放行单,证明出事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扣押无法使用,继而原告不得已租车花费1.2万元。被告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有些项目赔偿过高;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人格权,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20时20分到达桂林市交警支队七星大队接受询问,并在当天晚上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在事故当天自己开的车,不可能当天租车使用,原告的租车合同不真实;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只是外观有点花,不影响驾驶。2.交通技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符合安全标准,没有损坏,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3.送达回证,证明交警部门在2016年8月9日收到了检验报告,依法可以将车辆交还给原告,租车两个月不真实。被告韦良汉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良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2日在桂林市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该公司别克牌汽车一辆使用,支付租赁费12000元。2.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38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秦冬息。3.车辆放行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回被扣押车辆的时间。4.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和经过以及交警部门收到检验报告的时间,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6年8月9日即通知交还原告以及原告不应该租车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1时许,原告刘泰伶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桂C×××××号的汽车到被告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洗车,将车钥匙交给该公司的员工后离开。11时25分,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韦良汉将车由北往南行驶进洗车棚时,车头与蹲在洗车棚内的蒋林凤相撞,造成蒋林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韦良汉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林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桂林市交警支队七星大队通知原告到交警队进行询问,并暂扣了原告的汽车。同年9月22日,交警队将该车放行。2016年7月21日至9月22日,原告向桂林市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别克牌汽车一辆使用,并支付租车费120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将车牌号桂C×××××号的汽车转让给秦冬息,转让价格为3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确认以下争议焦点:一、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如何确定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韦良汉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原告的车辆与人发生碰撞,造成蒋林凤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故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其行为对原告造成民事权益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韦良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是在为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故应由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洗车时发生撞死人的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不良心理影响,并因此转让车辆,以及原告在车辆被扣押期间租车使用的费用,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以3.8万元转让车辆属于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告主张车辆折价损失2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车辆被扣押期间租车使用的费用,属于正当的财产损失范围,应获得赔偿,但其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约定的费用超过了本市同等价位车辆的租车费用,应参照同等价位车辆租车费用150元/天的标准确定租车费用,总额为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租车使用以及租车时间应该在一个月的时间内的辩称,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亦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民俗利事、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桂林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泰伶财产损失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泰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刘泰伶负担815元、被告桂林市护车港汽车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秦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