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玉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林,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连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林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利斌,被告人刘玉林、辩护人杨连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20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山东高速绿城齐鲁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内,被告人刘玉林与被害人赵某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同事拉开回到各自宿舍,后赵某又到刘玉林宿舍找刘玉林理论时,被告人刘玉林持刀捅伤赵某腹部。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与被害人系酒后发生争执,被告人又到宿舍对其进行殴打,导致本案发生。辩护人杨连海提出,被害人到被告人宿舍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0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山东高速绿城齐鲁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内,被告人刘玉林与被害人赵某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同事拉开回到各自宿舍,后赵某又到刘玉林宿舍找刘玉林理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玉林持刀捅伤赵某腹部。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玉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吕某、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上午博兴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在博兴县众联厨具商展中心抓获犯罪嫌疑人刘玉林;归案后,被告人刘玉林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除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酒后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害人又到被告人宿舍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刘玉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凤华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