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现住在门峡市湖滨区(原籍山东省平度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植物园菜市场,趁被害人杜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R8207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卓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