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小英、吴瑞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小英,吴瑞雪,施伟峰,吴国英,施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小英,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瑞雪,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施伟峰,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吴国英,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施佳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再审申请人吴小英为与被申请人吴瑞雪、原审被告施伟峰、吴国英、施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小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贷是以贷还贷行为,关于担保人吴小英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形,在吴小英否认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者即吴瑞雪承担。在吴瑞雪未提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吴小英不知道以贷还贷情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吴小英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原审判决基于吴小英与施伟峰系亲属关系而推定吴小英应知道相应情形毫无法律依据。二、借条上“2015年3月4日还本金贰佰万元,2015年9月3日还清本息(以上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4日)”系吴瑞雪丈夫孙义生添加,该内容既可以作为吴瑞雪与施伟峰存在恶意串通的有力证据,同时该内容也极大地加重了担保人吴小英的负担。综上,吴小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吴瑞雪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不存在以贷还贷之说,且本案并无新贷之说,故不能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二、吴瑞雪与吴小英并不认识,吴小英是施伟峰叫来的,二人系亲属关系,且当时明确让吴小英担保一下,施伟峰的债务重新确定一下。故本案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之说法,同时,吴小英在诉讼期间将名下财产转移给了儿子。三、借条事后书写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借条是经债务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吴瑞雪根据当时约定添加还款期限并未加重债务人、担保人的任何责任。四、吴瑞雪有足够证据证明借款已到主债务人手上,至于该笔借款如何使用是主债务人的事,对主债务人何来风险之说,现担保人在转移财产后还以各种理由推脱,实属违反诚信之举动。综上,请求驳回吴小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施伟峰多次向吴瑞雪借款,2014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施伟峰向吴瑞雪出具借条一份,吴小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捺印。对此,吴小英并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虽然案涉借条系施伟峰与吴瑞雪多次借款后经结算而形成,但这系双方对借款的重新确认,与以贷还贷不尽相同,且涉案担保发生时吴小英与施伟峰的妻子吴国英系亲姐妹关系,施伟峰与吴小英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原审据此判决认定吴小英对施伟峰的借款行为有所了解并无不当。吴小英认为本案借贷属以贷还贷,吴小英对此并不知道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借条上“2015年3月4日还本金贰佰万元,2015年9月3日还清本息。”系吴瑞雪事后添加,但这并未增加吴小英的民事责任,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仅凭此难以确认施伟峰与吴瑞雪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吴小英担保的结论。故吴小英为施伟峰向吴瑞雪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吴小英对涉案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小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小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青审 判 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