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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申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梅亚力、昆明市盘龙区圣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亚力,昆明市盘龙区圣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10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亚力,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晓梅,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圣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银海国际公寓*座***号。法定代表人:聂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蕊珠,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前,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梅亚力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盘龙区圣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亚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梅亚力提交的《收条》的内容可知该200万元借款已作为工程款拨付给梅亚力。该《收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圣大小贷公司自愿替圣大西双版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版纳公司)向梅亚力承担200万元借款的工程款,是圣大小贷公司对其债权的处分行为,本案借款债权债务已自动消灭;在梅亚力与圣大版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圣大版纳公司认可梅亚力于2013年1月10日领到的工程款33236080元中包含了圣大小贷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表明圣大版纳公司默示同意圣大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行为,也能证明圣大小贷公司与梅亚力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原审将案外人圣大版纳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其未接受债权转让的依据,该认定无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未经庭审质证。(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二审审理程序违法,梅亚力在二审中提交了圣大小贷公司出具的《收条》,圣大小贷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收条》的证明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其一,对于梅亚力主张本案《收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圣大小贷公司自愿替圣大版纳公司向梅亚力支付工程款的申请理由。首先,梅亚力提交的二份《收条》,其内容表明梅亚力曾向圣大小贷公司支付过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其次,该《收条》中虽然有圣大小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路宽手写的将该借款当作案外人圣大版纳公司拨付给梅亚力的工程款,借款合同自动失效的相关内容,但圣大小贷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圣大版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圣大版纳公司认为其从未要求圣大小贷公司代其向梅亚力支付工程款。梅亚力在二审中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由于该《情况说明》系本案当事人圣大小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由于梅亚力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二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二,对于梅亚力主张在其与圣大版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过程中,圣大版纳公司认可梅亚力于2013年1月10日前领到的3323608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圣大小贷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的200万元,表明圣大版纳公司默示同意圣大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行为的申请理由。经查,根据该案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该主张仅系该案原告梅亚力的单方陈述,并无被告圣大版纳公司予以认可的相应记录。另外,该案的两审判决明确了圣大版纳公司共计支付梅亚力36436080元工程款项的构成,其中并未包含本案梅亚力主张的200万元的借款。梅亚力对圣大版纳公司共计支付其工程款364360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该金额的构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与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综上,由于梅亚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圣大版纳公司同意将其应付梅亚力工程款的债务转移给圣大小贷公司的事实,梅亚力关于圣大小贷公司因承担了圣大版纳公司转移的债务,圣大小贷公司与梅亚力之间的本案债权债务即行抵销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的问题。由于梅亚力未能举证证明圣大小贷公司与圣大版纳公司就本案借款债权债务形成了债务承担的合意,因此梅亚力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二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依法进行了质证,二审判决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采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梅亚力主张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梅亚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亚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郭雅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