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国伟、郑国庆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伟,郑国庆,赵越,张燕青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伟,男,1991年12月24日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卫辉市。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郑国庆,男,1991年12月24日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卫辉市。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赵越,男,1992年11月19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燕青,男,1972年1月26日生于河北省海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伟、郑国庆、赵越、张燕青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光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伟、郑国庆、张燕青、赵越及辩护人周作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燕青在天津市xx饲料公司内与孙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互相厮打,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郑国伟在得知此事后将此事电话告知杨某(另案处理),杨某纠集被告人郑国庆、赵越驾车赶回天津市xx饲料公司。后杨某、郑国庆、赵越、张燕青持木棍,郑国伟持铁棍进入xx饲料公司中控车间,杨某、郑国庆、郑国伟、赵越持木棍殴打孙某1,杨某、郑国伟殴打孙某2,致孙某1、孙某2受伤。之后众人离开现场。当日,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同年3月21日,民警将张燕青传唤到公安机关。同年6月20日,赵越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4日,郑国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民警将郑国庆抓获。经鉴定,孙某1、孙某2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正审查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国伟、郑国庆、赵越、张燕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国伟、郑国庆、张燕青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越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参与了斗殴,但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越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国伟、郑国庆、赵越、张燕青及杨某与被害人孙某1、孙某2均在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的天津市xx饲料公司工作。2016年2月24日14时许,在该公司车间内,孙某1和张燕青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被他人劝开后,张燕青将此事告诉了同事郑国伟,郑国伟当即将张燕青被打之事电话告知杨某,当时正驾车返回公司途中的杨某在车上与郑国庆、赵越预谋去殴打对方。到达天津市xx饲料公司院内后,杨某、郑国庆、赵越从车内各拿出一根镐把,郑国伟、张燕青看到该情况后亦分别从屋内拿出铁棍和镐把冲到院内和杨某、郑国庆、赵越三人一起冲入xx饲料公司中控车间。在该车间内,杨某、郑国庆、郑国伟持械对孙某1进行殴打;当孙某1的弟弟孙某2过来阻拦时,杨某、郑国伟上前持械对孙某2进行殴打,致孙某1、孙某2二人受伤,期间赵越、张燕青对被害人有拉拽、推搡行为。在场人员报警后,杨某和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同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张燕青抓获;6月20日赵越到公安机关投案;9月14日,郑国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郑国庆被抓获。杨某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经鉴定,孙某1、孙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郑国伟、郑国庆、赵越、张燕青赔偿孙某1、孙某2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孙某1、孙某2对杨某、郑国伟、郑国庆、赵越、张燕青表示了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五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1、孙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高某、王某2、于某、刘某1、王某3、韩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国庆、郑国伟、赵越、张燕青及同案人员杨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伟、郑国庆、赵越、张燕青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认定为主犯,但被告人张燕青的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郑国伟、赵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国庆、张燕青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郑国伟、赵越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郑国庆、张燕青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关于赵越具有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国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4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被告人郑国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4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被告人赵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被告人张燕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镐把三根、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