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凯与都江堰市冰堰月食品有限公司、张文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都江堰市冰堰月食品有限公司,张文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751号原告王凯,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刚,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江堰市冰堰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张文瑾。被告张文瑾,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王凯与被告都江堰市冰堰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堰月公司)、张文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堰月公司及被告张文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食用油,用于生产月饼,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外,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冰堰月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文瑾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围绕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一份《货款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营范围系生产、销售糕点(月饼)。2013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食用油,用于生产月饼,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文瑾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欠条》,载明:“今欠货款(油)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9月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货款欠条》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有《货款欠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5000元外,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因张文瑾系被告冰堰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诉争货款也是用于生产糕点(月饼),故张文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并非张文瑾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冰堰月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冰堰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凯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冰堰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梦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