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徐梅全与宋银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全,宋银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55号原告:徐梅全,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银斗,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原告徐梅全与被告宋银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无异议,但已归还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宋银斗向原告徐梅全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现金方式已归还原告1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银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梅全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路路审 判 员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