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熊纪珍与周佳伟、周跃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纪珍,周佳伟,周跃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04号原告:熊纪珍,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谋珊,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荣,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周佳伟,男,199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周跃松,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原告熊纪珍诉被告周佳伟、周跃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方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王庆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谋珊、杜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佳伟、周跃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佳伟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121.9元【医药费39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261.6元(38091元/365天*60天)、误工费15640.8元(27185元/365天*210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120急救车费16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法定代理人周跃松应承担其子周佳伟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周佳伟、周跃松承担。庭审中,熊纪珍当庭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周佳伟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121.9元【医药费39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261.6元(38091元÷365天×60天)、误工费15640.8元(27185元÷365天×210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120急救车费16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周佳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周佳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路右转弯时与陈发荣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皖A×××××号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熊纪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交警大队认定周佳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发荣、熊纪珍无责任。2014年8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熊纪珍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1日,经鉴定熊纪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周跃松身为周佳伟的监护人,对于其子周佳伟管教不严,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合肥市公安局瑶海交警大队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熊纪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周佳伟、周跃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周佳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东路右转弯时,遇陈发荣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皖A×××××号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熊纪珍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佳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发荣、熊纪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纪珍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7日,后因伤情治疗需要熊纪珍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使用医疗费39491.5元。2015年11月25日,熊纪珍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熊纪珍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1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熊纪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熊纪珍伤后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是、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熊纪珍支付鉴定费2050元。熊纪珍系城镇居民。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周佳伟17周岁。周跃松与周佳伟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熊纪珍提交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放射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发票、用药清单、合肥急救中心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熊纪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周佳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周佳伟未成年,但熊纪珍起诉时周佳伟已年满十八周岁,熊纪珍当庭撤回要求周佳伟父亲周跃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熊纪珍诉请医疗费39491.5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熊纪珍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28天×30元/天)。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1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熊纪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熊纪珍残疾赔偿金应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1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熊纪珍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故熊纪珍护理费为6261.6元(38091/年÷365天×60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熊纪珍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以及收入情况,考虑其有劳动能力,误工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4290.93元(24839元/年÷365天×210天)。熊纪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诊疗情况确定为5000元。熊纪珍诉请的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熊纪珍诉请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存在以及具体金额,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熊纪珍诉请的120急救车费160元,其提交票据系合肥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已包含该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熊纪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650.43元【医疗费39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2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误工费应为14290.93元(24839元/年÷365天×21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佳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纪珍各项损失合计111650.43元;二、驳回原告熊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周佳伟承担2500元,原告熊纪珍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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