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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龚广春、刘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广春,刘立英,龚兴宣,马心美,龚兴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广春,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英,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兴宣,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心美,女,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龚兴立,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上诉人龚广春、刘立英因与被上诉人龚兴宣、马心美及原审被告龚兴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广春、刘立英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龚广春、刘立英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龚广春、刘立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龚广春、刘立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杜文杰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