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维莉与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维莉,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395号原告许维莉,女,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许乐天,男,1948年6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晋城市城区。系原告许维莉的父亲。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法定代表人宁志刚,任公司经理。原告许维莉诉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速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维莉的委托代理人许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投资方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24000元(此借款实为本金10万元,利息每月4000元,6个月计24000元,本息共计124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到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于次月次日,依原告方借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归还4000元(实为借期内利息),剩余全款最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同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则被告按照原告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在建设银行景西路支行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按照《借款协议书》上所列账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分四次支付了利息16000元。剩余本金1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8000元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收回原告《借款协议书》原件,向原告出具收回合同的收据一支,另被告办公室主任杨来征代表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承诺被告于2015年阴历正月十五后三十天内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本息。2015年4月23日被告出具2015年底全部还清原告借资承诺书,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借期内剩余利息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金至被告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为4200元)。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和收据一支,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的原件在被告手中,被告收回合同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支,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给被告汇款10万元;3、2015年2月15日承诺书和2015年4月23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用。综合所采用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出借给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还款方式:借款方于次月次日,依据投资方的借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归还4000元,剩余全款最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收据和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投资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晋城景西路支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后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依约向原告分四次支付了利息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收回原告《借款协议书》的原件,并向原告出具收回合同的收据一支。原告许维莉于2016年10月26日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24%上限,应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为借期内的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24%,对未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1月18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维莉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许维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人民陪审员 苗才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