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民终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海增、王凌云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增,王凌云,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增,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原告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凌云,女,汉族,1950年7月3日出生,,住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宝,男,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被告王凌云爱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丛台区人民路***号国际商务中心**号。法定代表人:史虞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海增与被上诉人王凌云、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增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袁守光,被上诉人王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增上诉请求:1、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丛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王海增的合法权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做出的(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40号生效判决,根据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则对半分。(2014)丛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认定6号院系王凌云所有,(2016)冀0403民初4195号判决中驳回了上诉人王海增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是通过继承被继承人王德俊的房产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被继承人王德俊的房产分为14号地和6号地。邯郸市中级法院根据继承法律已经做了生效判决,而(2014)丛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和(2016)冀0403民初4195号判决对同一事实进行相反认定,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级别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凌云辩称,上诉人一次次侵害我们父母的房产权益,并威逼恐吓开发商以不存在的争议为由,使其不履行协议。后我夫妻诉金世纪开发商违约,并经法院审理,确认执行协议。上诉人又诉请丛台法院撤销生效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海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凌云在位于丛台区××××号院拥有房屋一座。2008年,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对东庄后街实施拆迁。2008年8月7日,王凌云与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王凌云应回迁面积为147.3平方米,分别选择85平方米、70平方米两处房屋;过渡期为36个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签订后,王凌云于2008年8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金世纪房地产公司。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对王凌云所交付的房屋拆迁后,36个月后至今未与王凌云签订选择房号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王凌云提交的1991年12月23日、1996年3月29日的宅基地使用费收据、1996年3月29日丛台区建设局的房屋新(翻、扩、改)建申请书、1996年3月29日丛台区建设局私人修建房屋许可证,原位于东庄后街6号院的房屋系被告王凌云所建。本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丛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海增请求撤销(2014)丛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王凌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增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东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东庄村整个村都没有办过任何土地证和房产证,涉案宅基地双方都没有宅基证;2、建房许可证两份,证明我们14号建房许可证没有得到贵院的支持,但是被上诉人的6号建房许可证却是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申请调取承诺书,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写给开发商,内容是6号院有争议,以法院判决为准,证明被上诉人在与开发商签订协议的时候,开发商有意回避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凌云质证:上诉人的建房许可证因为没有原件没有公章,才被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认可。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我与金世纪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无关。该协议是秘密协议是因为我们主动交房奖励了我们15平米,我们对上诉人得到该证据的渠道提出质疑。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海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整个东庄村都没有办过任何土地证和房产证,涉案宅基地双方都没有宅基证;2、建房许可证两份,证明我们的14号院建房许可证明在以往诉讼中没有被法院认可,但被上诉人6号院的建房许可证却是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申请调取证据-被上诉人与开发公司的承诺书原件,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写给开发商的,内容是6号院有争议,以法院判决为准,证明被上诉人在与开发商签订协议时,开发商有意回避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在上次诉讼中,法院之所以不认可上诉人的建房许可证是因为上诉人14号院建房许可证公章不完整。对承诺书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增诉称(2014)丛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其所有。而被上诉人王凌云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1991年12月23日、1996年3月29日的宅基地使用费收据、1996年3月29日丛台区建设局的房屋新(翻、扩、改)建申请书、1996年3月29日丛台区建设局私人修建房屋许可证,综合证明涉案的6号院系其所建,故(2014)丛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6号院系王凌云所有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海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海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