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慎栋、李孔斌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慎栋,李孔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慎栋,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五莲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孔斌,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再审申请人李慎栋因与被申请人李孔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慎栋申请再审称:李慎栋与李孔斌之间没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李慎栋出具欠条不能证明日照水韵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与李慎栋之间存在债务转移行为,亦不能推定李慎栋自愿承担债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慎栋以个人名义向李孔斌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其同意由其本人清偿日照水韵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所欠李孔斌的债务,原判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协议书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较为充分,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慎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慎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徐以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