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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张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张少芳,黄留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25号星虹国际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朱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文,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芳,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刘军政、姚嫚,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留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少芳、黄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文,被上诉人张少芳委托代理人刘军政、姚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9日,张少芳通过其个人帐户分别向苏州基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11***号帐户转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10万元;2015年10月23日、11月5日,张少芳通过其个人帐户分别向苏州基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6×××80帐户分别转款200万元、200万元。前述款项共计600万元,每笔转款的银行附言及客户附言均为“借款”。2014年6月25日,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发包人)签署一份关于濮阳马颊河综合治理(含油沿河棚户区改造)建设--移交(融资建造模式)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及有关事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签约工程价暂估为7500万元;二、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三、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4年11月21日,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黄留俊(乙方)签署《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濮阳马颊河综合治理(含油沿河棚户区改造)建设--移交(融资建造模式)工程第二标段;2、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安全,包工程质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合同价款暂定7087.5万元,支付方式:甲方按照建设实际付款进度扣除甲方应收取款项后按比例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款项支付时间为建设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到帐后十个工作日内;5、乙方委托王东青前来甲方办理结算及领款手续;6、甲方派遣两名工程管理人员驻施工现场配合乙方进行工程管理,主要职责为:①与业主接洽,代表甲方行使合同赋予的职责。②配合乙方鉴管项目进度质量,对出现的各类问题进行处理。③配合处理财务报帐,协调甲乙方关系。④鉴定资金流向,确保项目资金用于实际施工。⑤提供劳动力、材料等信息供乙方选择使用。5、乙方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的印章刻制申请,由甲方刻制,乙方应建立印章登记制度。(庭审中查明,按照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该印章一直由被告保管。)同日,第三人黄留俊在作为“项目经济责任人”承诺“本工程绝不以任何形式转包”。另查明,张少芳将600万元款汇入苏州基业公司后,苏州基业公司依第三人黄留俊的申请将所有款项支付给相应的劳务公司和建材公司。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更名为“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苏州基业公司在承包濮阳马颊河综合治理(含油沿河棚户区改造)建设--移交(融资建造模式)工程第二标段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给第三人黄留俊,第三人黄留俊作为“濮阳马颊河综合治理(含油沿河棚户区改造)建设--移交(融资建造模式)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内部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以苏州基业公司的名义向张少芳借款600万元,张少芳将款项如数转入苏州基业限公司帐户后,在每笔转款的银行附言及客户附言均注明“借款”,充分表明其具有出借的明确意思表示,之后,苏州基业公司依据第三人黄留俊的申请将该款用于该工程项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张少芳主张双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张少芳请求苏州基业公司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张少芳主张第三人黄留俊当时承诺按照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三人称约定利率为三分,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利息约定不明。但是,本案出借方为自然人,借款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且借款方是将借款项用于经营行为,因此,出借方张少芳请求苏州基业公司支付自出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苏州基业公司辩称张少芳的诉讼属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借款的基本合意,本案的还款义务人要么认定为黄留俊,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苏州基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存在法律借贷关系,从黄留俊与苏州基业公司孙国钧副总经理在2015年9月10日开始到9月25日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黄留俊所表示的是由其个人支付工程中应当筹集的款项,只字未提黄留俊是作为中间人向张少芳借款来筹集当时需要的工程款,借款过程中都是黄留俊以自己的名义筹集款项,张少芳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与黄留俊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综上,黄留俊根据自己的想法去任意描述自己杜撰的事实,本质上并没有形成张少芳向苏州基业借款的事实。在查明事实部分,黄留俊与苏州基业公司孙总微信交流显示,张少芳从来没有向苏州基业要求偿还过所谓的借款,张少芳提起诉讼时苏州基业公司才知道黄留俊支付的款项是通过第三人代付的。但这并不形成借款关系。该工程是内部承包的方式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基业公司与张少芳有明确的借贷合议,但本质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州基业公司一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少芳的诉讼请求,改判原审第三人黄留俊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张少芳、黄留俊承担。被上诉人张少芳答辩称:苏州基业公司和张少芳之间具有明确的借贷合议,一审中张少芳提供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张少芳转款时,每笔转款凭证银行附言及客户附言均为“借款”,因此张少芳在转款时主观认识就是民间借贷转款行为。苏州基业公司也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涉案项目具有对外借款的客观性,该项目属于融资建造模式,资金自筹及该项目再建过程中资金紧张需要对外借款的事实。一审中苏州基业公司认可黄留俊是其委派到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因此黄留俊应当负责涉案项目的筹集资金,方式包括借款。张少芳将款项转入苏州基业公司公司账户,该款项用在涉案工程项目。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基业公司与张少芳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苏州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留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少芳向苏州基业公司转入的汇款凭证为证,且每一笔汇款时在银行附言及客户附言均注明为“借款”,其张少芳具有出借的明显表示,双方形成明确的借贷意思表达,后该借款按照黄留俊的要求用于了苏州基业公司在濮阳马颊河综合治理的工程中,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张少芳称借款时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是苏州基业公司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审视为利率约定不明,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7元,由上诉人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少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