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白果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白果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白果,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6年10月1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0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未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白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白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赵白果驾驶自家的蓝色豫C×××××号五征牌货车,在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窑村东西路上行驶过程中,因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后方,车辆碾压被害人杜某(男,2010年8月28日出生)头部,致杜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杜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赵白果赔偿杜某亲属37万元。另查明,赵白果案发当晚主动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宜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赵白果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白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白果的供述、证人赵某1、王某、赵某2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白果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白果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赵白果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赵白果系初犯、偶犯,经宜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赵白果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白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绍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