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57扬中市恒通塑胶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八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恒通塑胶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八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757号原告:扬中市恒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杨恒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文,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八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殷敦球,总经理。原告扬中市恒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八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徐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恒通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恒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八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恒通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145395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6月7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补签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垫底资金为80000元,超过80000元之后每批供货必须及时清结,然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6年7月22日最后一批供货之日止,被告累计欠货款145395元,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20000元,余款145395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镇江市丹徒区八达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的发货凭证六份等证据并当庭作出了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料,合同实行一年一订,供货时适当留底资金暂不支付,但留底暂不支付资金最多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超出此金额外,买方每批供货实行货到付款,否则卖方可终止供货;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超越合同付款留底限额外,每批供货实行货到付款,及时清结,逾期不付款,卖方有权终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届时买方须结清卖方全部欠款。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六次向被告提供鞋料等货物,货款累计总金额为165395元,被告在接受货物后既没有按约支付货款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395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165395元货物后,仅支付货款20000元,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供货合同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五条中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只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扬中市恒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八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八达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扬中市恒通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45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八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