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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李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李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徐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该学校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清,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天中中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天中中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被上诉人李四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中中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减少上诉人承担债务1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多让上诉人承担10000元债务。李四清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四清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原告李四清另案起诉被告天中中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后,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了(2016)豫170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与被告天中中小学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入股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指原告)将自有资金壹拾万元(100000)入股乙方(指被告天中中小学),入股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所得红利以股息形式按(月息:2%),股息2000元每月,定期返还甲方,股金到位后股息按约结算(每月12日打款)’。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利息按月实际支付至2015年4月12日。2016年2月7日,被告天中中小学支付原告500元。“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被告天中中小学以入股形式收取原告资金10万元,鉴于双方约定有固定红息,并约定有返还期限,故双方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中中小学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双方约定月红息即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中中小学应从欠付利息之日的次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付利息,付至实际清结之日。被告天中中小学于2015年8月3日支付给原告500元,支付时间晚于其最后一次按月支付利息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500元明显不足以顶抵当时所欠的利息,该500元应认定为利息,应从所欠借款利息中扣除”。判决主文为:“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四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计付至本息清结之日,履行时扣除被告驻马店市天中中小学校已付利息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天中中小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17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上诉人天中中小学上诉称李四清请求的是利息是明确的数额,原判判令利息错误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李四清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一年的利息为24000元,而原判判令限天中中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四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付至本息情结之日)的内容,超出了李四清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天中中小学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四清对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对天中中小学于2016年2月7日偿还李四清5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扣减500元利息后,天中中小学应偿还李四清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23500元”。判决主文为“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二、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四清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500元(按月息两分计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三、驳回李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豫17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下欠借款及利息,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李四清与被告天中中小学之间的《入股协议》为股权投资协议,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016)豫17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四清偿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中中小学提出“原审法院多判决其承担10000元债务”的问题。上诉人天中中小学向被上诉人李四清借款100000元,天中中小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借款的利息,已由生效判决至2016年4月12日。由于天中中小学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四清起诉请求天中中小学支付2016年4月13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天中中小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中中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