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顿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456号原告吉林省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云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振双,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德善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曦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双龙公司)、胡文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树支公司)、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顿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胡文峰撤诉,本院依法通知龙江银行股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支行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振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佰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四平双龙公司以原告胡文锋名义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顿支行(以下简称埃德蒙顿支行)贷款购买营运主、卦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283**、C2641挂。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交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为282,222.00元,挂车保险金为150,000.00元。该车于2014年12月10日在阜锦公路阜新方向57KM+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故此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该依据合同正常理赔,被告不履行合同理赔义务,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价值378,825.00元,施救费13,300.00元,合计392,12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客观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提供其车辆损失的数额。根据相关条款,因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第三人诉称:被告胡文峰与被告四平双龙公司约定以胡文峰的名义向第三人申请个人购车贷款,所购车辆登记在双龙公司名下。根据合同规定,第三人对该车款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法院在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首先支付第三人贷款256,254.1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四平双龙公司以原告胡文锋名义在埃德蒙顿支行贷款购买营运主、卦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283**(吉C26**挂)。2014年8月22日原告四平双龙公司在被告处投交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主车保险单号为PDAA201422010000059704,保险金额为282,222.00元,挂车保险单号为PDAA201422010000064389,保险金额为150,000.00元。主挂车保险单均约定保险金的优先受偿人为埃德蒙顿支行。2014年12月10日4时15分许,案外人高庆山驾驶的黑MA94**(黑MV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锦高速公路由南向北(阜新方向)行驶至57km+100米处庙尔沟大桥上时,因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横在桥面上,导致其他车辆无法通行,造成通往阜新方向的24辆机动车滞留或碰撞。4时20分许,由案外人于游海或陈海(驾驶人身份无法确定)驾驶运载烟花爆竹的上述吉C283**(吉C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此处,追撞到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的张朝岩驾驶的黑F558**(黑F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车辆倾斜依靠在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板上,引起车上运载的烟花爆竹燃爆。由案外人徐华卫驾驶的黑MG79**(黑MF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冰雪路面,造成车辆失控,与前方上述吉C283**(吉C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受事故发生时风向、风速的影响,火势顺势向前蔓延,还分别引燃了前方50米处运载爆竹的由案外人王庆来驾驶的冀T680**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前方125米处运载烟花爆竹的由案外人王海龙驾驶的吉CA96**(吉C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加大了火势,起到了助燃作用。此事故造成吉C283**(吉C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全部被烧毁。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300.00元。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锦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做出价格鉴定报告,鉴定吉C283**(吉C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车损为244,325.00元,挂车车损为134,500.00元,车辆残值8,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另查明,截止2016年7月19日原告四平双龙公司以原告胡文锋名义在埃德蒙顿支行车贷余额为256,254.10元。吉C283**(吉C26**挂)的主、挂重型半挂车在运输烟花爆竹时手续齐全。本院认为,原告四平双龙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鉴定费因无票据,又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挂车保险单均约定保险金的优先受偿人为埃德蒙顿支行,所以保险理赔金应首先支付给埃德蒙顿支行,余款给付原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78,825.00元,车辆施救费13,300.00元,合计392,125.00元,去除车辆残值8,000.00元,余款384,125.00元在判决生效后,首先支付给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支行购买汽车借款256,254.10元,余款127,870.90元给付原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利代理审判员 赵士杰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