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丽、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于志刚,冯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76年10于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孙世光,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刚,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记成,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荷花,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上诉人李丽、于志刚与被上诉人冯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丽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东光县人民法院重审,裁定移送对此案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院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冯荷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光���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隐瞒其常住在北京市××里的地址,而以户籍地河北省××××外环路水泥厂家属院10排1号,起诉到东光县人民法院。东光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未依法对该案进行审查,就违法立案。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居住地和”借款”合同履行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东光县人民法院不仅违法立案,而且未在穷尽送达起诉书副本和送达开庭传票方式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冯荷花提供上诉人的旧地址,寄送开庭传票被退回,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于志刚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事原来不清楚,于志刚也未向上诉人说过此事。因此事发生在2012年3月25日,事发不久上诉人于2012年8���17日因发现于志刚有外遇,感情不和,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在”三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所有及偿还,”其内涵就应包括此事。因为此事,冯荷花在2012年10月才向上诉人提起,据她讲也不是于志刚向她借钱,而是她和他丈夫商量将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去银行做了房屋抵押贷款,将抵押贷款110万元交于志刚,让于志刚给他们工作,于志刚答应每月给她们”利息”2.1万元。若是于志刚借款怎么会给她这么高的利息。综上,冯荷花与于志刚的行为虽发生在上诉人与于志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共同生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于志刚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撤销诉争协议。��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本案诉争协议并未接到法院传票,导致没有出庭。2.一审判决中称自2013.4.16日--2015.3.2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但是借款用途是被上诉人用于投资争取高额回报。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荷花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荷花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县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5239元人民币;3、诉讼费及由于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志刚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的嫂子徐某将该款打入被告于志刚的账户。2012年3月25日被告于志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按月支付利息,为期一年满,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4年3月26日、2015年3月26日与被告于志刚签订了展期协议。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志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志刚在半年之内偿还借款,并约定截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0.861%计算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志刚于2012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4年3月26日、2015年3月26日为被告三次展期。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志刚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以后利率约定为月利率0.861%。3、证人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其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12年3月24日将偿还原告的借款110万元转给了被告于志刚。4、被告于志刚、李丽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志刚的借款形成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原告与被告李丽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李丽被告于志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6、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与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花费律师费20000元。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发票一张,证���原告办理本案的财产保全购买保险花费保险费3600元。8、提供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花费交通费2180元;9、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20600元;10、提供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公告费33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第1、2、3项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于志刚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原告三次展期借款的的事实。该借条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第4、5项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丽共同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85239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由于原告并未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该笔律师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本案中原告方并未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本院认为,该保险费用并非是案件审理必要支出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交通费2810元,本院认为该两项损失属于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立案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交纳财产保全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财产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85239元。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810元、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李丽与于志刚已于2012年8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原审法院立案后采用人民法院专递进行邮寄送达的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送达的规定,且多次向于志刚邮寄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均被退回,后采用公告送达。因此,原审法院管辖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3月25日于志刚在被上诉人冯荷花处借款1100000.00元并实际交付,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据及以后的补充协议均标明给付利息,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支付过利息,故于志刚主张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上诉人李丽与于志刚2012年8月17日离婚,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另外,本案于志刚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了上诉状,但本院立案庭多次书面通知其缴纳上诉费并告知其法律后果,于志刚在限期内均未缴纳,对于志刚的诉讼地位本院不再按上诉对待。综上,上诉人李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上诉人李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