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学恩等与济南振华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恩,张丽,济南振华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957号原告:刘学恩,男,生于1957年9月1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丽,女,生于1962年1月1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振华机械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金才,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恩、张丽与被告济南振华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恩、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被告济南振华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恩、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453.94元;判令被告支付以200453.94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日,因生产经营需要,济南振华机械厂向二原告借款200453.94元,约定年息1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济南振华机械厂没有正常经营,造成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济南振华机械厂辩称:被告因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法定代表人未能将被告的公章、财务章及账薄等进行交接,因此,原告相关的借款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证据看,其还应当提供相关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如果其不能够证明其借款本金的事实,法庭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左右,原告刘学恩、张丽分别将6万元现金借予被告济南振华机械厂,至2008年7月1日,被告济南振华机械厂未归还。就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济南振华机械厂重新给二原告出具收款单各一份,该收款单分别写明:“交款单位:刘学恩;交款单位:张丽。收款事由:借款(年息1分)。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佰贰拾陆元玖角柒分¥100226.97。”两份收款单均加盖了济南振华机械厂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济南振华机械厂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收款单可以认定被告于2001年左右向原告张丽借款6万元,向原告刘学恩借款6万元,至2008年7月1日双方就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济南振华机械厂欠二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0453.94元。对以上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453.94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2万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对利息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年息24%的标准,故本院支持截止到2008年7月1日的利息80453.94元,及自2008年7月2日始,以借款本息200453.94元为基数,按年息1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相关的借款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证据看,其还应当提供相关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单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完全有时间和能力找有关人员核实,且被告当庭亦未对此证据申请鉴定,被告以无法确认真实性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二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现金6万元,6万元不属大额交付,原告陈述系交付的现金亦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的以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振华机械厂偿还原告刘学恩、原告张丽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济南振华机械厂支付原告刘学恩、原告张丽至2008年7月1日的利息80453.94元,自2008年7月2日始被告济南振华机械厂应按200453.94为基数,按年息10%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一、二两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济南振华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迎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