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新北区孟河诺天音视器材商行与新北区孟河九号公馆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北区孟河九号公馆娱乐会所,新北区孟河诺天音视器材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北区孟河九号公馆娱乐会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河大道111号。经营者:严春娣,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姣,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北区孟河诺天音视器材商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齐梁金府。经营者:陈可标,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章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北区孟河九号公馆娱乐会所(以下简称九号会所)因与被上诉人新北区孟河诺天音视器材商行(以下简称诺天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号会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九号会所于双方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13.5万元付款义务,如果未支付,诺天商行不会备货送货;九号会所于双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1月8日转账支付的货款4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诺天商行辩称,在九号会所未能证明已经支付13.5万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审诺天商行的自认收到5万元为准,相应的说理一审判决书已经说明;一审中九号会所未提及4万元的转账支付,只是在答辩的时候主张已经支付了26万元的合同价款,只欠款5000元。按照九号会所在一审的说法支付26万元包括了如下款项:预付款13.5万元,有收条的收款10.5万元,后续无收条现金1万元,转账1万元。现又提出有4万元的转账,按照九号会所的一审抗辩和九号会所的上诉陈述,九号会所应该已支付了30万元,而合同价格是26.5万元,因此要求在实际欠款中再扣减4万元的请求不成立,该4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诺天商行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真实有效,九号会所也对电话录音中的欠款8万左右没有否认,现在又否认一审认可的事实,是不诚信的表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诺天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号会所支付合同欠款8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天商行、九号会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诺天商行向九号会所供应音视系统。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九号公馆KTV音响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第一,乙方(诺天商行)销售KTV音响及视易点歌系统给甲方(九号会所);第二,设备总造价26.5万元;第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即日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即人民币¥13.5万元整;2.2014年11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整;3.2015年1月1日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整;4.2015年4月1日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整;第四,保修期限:本工程所有设备免费维护一年。(除话筒保修壹个月)。此外,合同还附加了报价方案1份,约定的供货品牌为NTAUDIO。合同签订后,诺天商行如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但九号会所仅支付了17.7万元,余款8.8万元至今未付。庭审中,九号会所为证明诺天商行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牌交付产品,向法院提交了另一份总造价为28万元的合同,其中附加的报价方案约定的品牌为POW;诺天商行对该28万元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诺天商行提供的总造价为26.5万元的合同,报价方案上约定的品牌NTAUDIO即为其自己的诺天品牌,因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所以对外销售产品时是不贴标签的。对于产品质量问题,九号会所提供了照片一组;诺天商行认可照片中的产品为其提供,但认为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付款问题,九号会所主张其总共支付26万元,其中,预付款支付了13.5万元(没有相应的付款依据,但合同中已约定首付款金额为13.5万元),诺天商行出具了收条的付款为10.5万元(诺天商行经营者陈可标本人出具两张,金额为5.5万元,刘辉出具一张,金额为1万元,单超生出具四张,金额总计4万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廿九,支付1万元,无书面证据,2015年11月份,诺天商行经营者妻子生病,汇款1万元;诺天商行认可预付款金额为5万元承兑,对陈可标本人及刘辉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对单超生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未授权其收款,但认可单超生为其员工,工作期间为2014年至2016年,对2014年农历十二月廿九的付款1万元、2015年11月份汇款1万元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诺天商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履行了供货义务;二、九号会所是否拖欠诺天商行的货款,如果拖欠,其具体金额为多少;三、诺天商行主张利息是否有相应的依据;四、九号会所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九号会所提供的总造价为28万元的合同,与诺天商行提供的总造价为26.5万元的合同不具有同一性,不是诺天商行主张欠款的依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约定供货品牌的依据;第二,诺天商行所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品牌名称为NTAUDIO,诺天商行解释为其自己的品牌,因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故对外销售时未贴标签,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九号会所认为诺天商行提供的产品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九号会所拖欠的货款金额应为8.8万元,主要理由:第一,九号会所对录音及短信均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均能证明其存在拖欠诺天商行货款的事实,且录音中,诺天商行经营者陈可标明确表示拖欠的货款金额为8万元左右,九号会所方代表何胜君未提出异议;第二,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总价款未进行变更,故根据合同的约定,确认总价款为26.5万元;第三,关于付款问题。对于预付款,因九号会所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合同约定的数额并不能等同于其实际履行的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诺天商行的自认,确认实际支付的预付款为5万元。对于七张收条中载明的付款10.5万元,诺天商行对陈可标及刘辉出具的收条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单超生出具的收条,因诺天商行认可单超生为其员工,至于其是否具备收款权限,则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部分付款亦予以确认。对2014年农历十二月廿九的付款1万元、2015年11月份汇款1万元,诺天商行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因此,九号会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的总付款为17.5万元,但诺天商行自认的付款数额为17.7万元,高于九号会所证据可以确认的付款数额,由于该自认系对诺天商行自身不利的自认,故依据诺天商行的自认,确认总付款金额为17.7万元。综上,确认九号会所拖欠的货款金额为8.8万元(26.5万元-17.7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诺天商行主张利息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5年4月1日)届满后的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经审查,诺天商行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因九号会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属于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诺天商行诉讼请求的范围,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九号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诺天商行货款8.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九号会所负担。二审中,九号会所提交2014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明细一份,是由九号会所的经营人农行卡号为62×××16转账给诺天商行经营者所提供的农业银行卡62×××17,该卡号与诺天商行在一审提交的照片证据上显示的由诺天商行经营者持有的农行卡号一致,证明九号会所于2014年1月8日向诺天商行支付货款4万元。诺天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笔转账没有具体的姓名而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九号会所称由于其交易往来流水过多,近来才查明该4万元的流水明细,此该笔转账不在17.7万元货款内,故该笔款项属于已支付的货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九号会所提交的2014年1月8日农行转账明细是由其经营者严春娣农行卡号为62×××16转账给诺天商行经营者陈可标所提供的农业银行卡62×××17,该卡号与诺天商行在一审提交的照片证据上显示的由诺天商行经营者持有的农行卡号一致,可以证明九号会所于2014年1月8日向诺天商行支付货款4万元。诺天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货款无关,但诺天商行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故九号会所于双方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1月8日转账支付的此4万元货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九号会所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号会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出现新证据,对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二、新北区孟河九号公馆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北区孟河诺天音视器材商行货款4.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诺天商行负担455元,由九号会所负担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诺天商行负担910元,由九号会所负担10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