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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刘多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7民终544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多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发表人:朱松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娆,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卢志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冠华,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审第三人:刘多勋,住广州市。上诉人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多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住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住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中奥公司支付延期补助费、逾期付款补偿金、交通费、执行费等费用缺乏基本的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住建公司作为刘多勋的拆迁人,被拆迁人逾期回迁完全是因为住建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穗国房协查复字【2011】第251号复函》对此也进行了明确,住建公司理应承担因其违约产生的“逾期回迁滞纳金”、“延期补助费”和“补偿金”。作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的竞得人,中奥公司需承担的义务并不包括支付“延期补助费”和“补偿金”。2.逾期付款补偿金因住建公司延期支付拆迁补助费而产生,应由住建公司承担。中奥公司曾多次通知刘多勋,要求其进行权益登记及领取相关费用,但其一直拒收函件并一直没有配合。且逾期付款补偿金完全是因为住建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及时向刘多勋支付拆迁补助费用而产生的,该责任应由住建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住建公司要求中奥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延期补助费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住建公司主张的延期补偿费的数额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4.住建公司诉请的补偿金、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住建公司提交的(2011)东法房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无2013年之后判令住建公司向刘多勋支付补偿金及支付标准的判决内容,故住建公司关于该项的请求内容没有依据。住建公司的交通费支付标准错误,住建公司要求中奥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交通费4320元缺乏依据。根据(1993)东法房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是“在职在学人员由被告按规定给付交通费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确定的,而后来的(1998)东法房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1997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临迁补助费和交通费”、“交通费按每月270元计付”。由于1998年的判决已对交通费有新的规定,所以1993年的判决关于交通费的规定已失效;而由于1998年关于交通费的判决是有具体支付期限的,具体为1997年11月17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至,现支付期限已过,住建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向刘多勋支付交通费。另,住建公司按照在职在学人员为6人向刘多勋支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多勋户内在职在学人员为6人。5.一审法院判令由中奥公司承担执行费没有法律依据。执行费的产生是由于住建公司没有按照生效的判决履行义务的结果,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由法院收取,被执行人承担,故要求中奥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无论作怎样的扩大化解释,执行费也不能被涵括到“拆迁遗留问题”中,该费用与拆迁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住建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刘多勋二审述称:同意一审判决。2016年7月14日,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奥公司向住建公司支付由住建公司为其垫付给第三人农本新村项目用地拆迁户刘多勋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延期补助费45072元和逾期付款补偿金13709.4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交通费3240元,执行款共575元,共6259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29日,住建公司经广州市规划局(88)城地批字第935号文批准征用XX路XX村XX巷的门牌2279平方米用地兴建统建房和幼儿园工程。之后,该地块扩征为4299平方米。因该项目为拆迁烂尾地块,2007年国土局决定收回,同年7月4日,该局发出《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告》出让包括地块1越秀区XX路XX村地段和地块2越秀区珠光路80-108号、文德南路100-116号、厂后街5-35号地段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载明:“一、地块基本情况。(二)地块现状:地块1:大部分已拆平,并完成挖基坑、打桩和基坑维护等基本工程。根据原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显示,本地块有138户拆迁户,其中128户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的回迁补偿安置面积约7800平方米,每月临迁费约12.91万元(按原协议的本金部分,不含逾期回迁增加的费用),尚余10户拆迁户,约800平方米房屋未签拆迁协议。二、出让附带条件。2、竞得人必须按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提供回迁房进行补偿安置及负责办理回迁房产权手续;4、地块1竞得人自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按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临迁费,直至回迁安置完毕,另须支付原用地单位拖欠的工程款400万元;5、地块2竞得人自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60日内付清原用地单位拖欠历年的临迁费(含逾期回迁费用)、临迁房租金、交通费等共约3855万元等;7、本次出让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竞得人负责”等。中奥公司竞得上述地块,并于2007年9月11日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签订穗挂出(2007)第24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7年10月1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中奥公司(乙方)就上述地块签订了穗国地出合440104-2007-000013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以挂牌方式出让位于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宗地面积42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9000万元;从2007年9月11日起,本合同项下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等。刘多勋是原广州市农林下路西七巷93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住建公司是广州市XX路XX村XX巷地段地块的原用地单位。双方曾因拆迁问题多次进行诉讼。1993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1993)东法房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才户、刘多勋户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迁往本市XX中路XX号大院118、119房临迁居住,居住期间房租免纳,水电费自负,在职在学人员由住建公司按规定给付交通费每人每月25元至接到住建公司书面通知回迁新楼之月止等。2001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东法房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住建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刘多勋发放从2000年11月18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1252元的300%计付);以后住建公司每月按此额向刘多勋计付延期补助费至其安置刘多勋回迁之月止等。住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东法房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住建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按每日1252元×3%向刘多勋支付从2001年5月18日起至清付拖欠延期补助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之后如逾期支付补偿金,则按上述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逾期补助费之日止(该补偿金以不超过住建公司应付拖欠延期补助费的总额为限)等。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各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多勋曾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住建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延期补助费、逾期付款补偿金及交通费。住建公司向刘多勋支付了相应的执行款项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奥公司返还其代为垫付的执行款项。一审法院分别以(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3128号、(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656号、(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2268号、(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号、(2011)越法民三初字第898号、(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61号、(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奥公司向住建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判后,中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案件分别作出相应终审判决,驳回中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5年,刘多勋持生效判决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18日,一审法院向住建公司发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8487、8488号《执行通知书》,称(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1108号、(2001)东法房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住建公司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全部履行,刘多勋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住建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回迁补助费15024元、逾期付款补偿金4582.32元及两案的执行费共175元。2016年4月21日,一审法院向住建公司发出(2016)粤0104执2888、2889、2890号《执行通知书》,称(1998)穗中法房终字第1057号、(2001)东法房初字第1051号、(2001)东法房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住建公司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全部履行,刘多勋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住建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支付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的延期补助费15024元、逾期付款补偿金4582.32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交通费3240元及三案的执行费共225元。住建公司据此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5月19日分别向一审法院交纳了上述执行案件的案款及执行费。刘多勋确认收到上述相应案款。中奥公司至今未安置刘多勋回迁。一审法院认为,住建公司与中奥公司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奥公司竞得涉案地块后,原住建公司对刘多勋的逾期安置回迁的延期补助费及补偿金自中奥公司竞得涉案地块起应否由中奥公司负担的问题。涉案地块在烂尾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地块进行公开出让,发出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告》,该公告载明的地块现状为协议约定回迁补偿安置面积、每月临迁费,地块出让的附带条件其中之一是“竞得人必须按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提供回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及负责回迁房产权手续”、“竞得人自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按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临迁费,直至回迁安置完毕”、“本次出让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竞得人负责”等;该地块属按现状附带条件出让。由此可见,“本次出让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竞得人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其上述列举的情形,未尽事宜由该条款予以确定。另中奥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涉案地块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利出让合同》亦约定从2007年9月11日起,本合同项下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中奥公司负责。据此,住建公司主张“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包含其向刘多勋支付的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延期补助费45072元和逾期付款补偿金13709.4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交通费3240元,执行款共575元,有事实依据,住建公司主张其向刘多勋支付的逾期安置回迁的延期补助费及补偿金应由中奥公司负担、诉讼请求要求中奥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中奥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住建公司支付由住建公司垫付给第三人农本新村项目用地拆迁户刘多勋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延期补助费45072元和逾期付款补偿金13709.4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交通费3240元,执行款575元,共6259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中奥公司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住建公司要求中奥公司向其返还由其向刘多勋垫付的延期补助费、逾期付款补偿金以及执行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7月4日出具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公告》载明竞得人必须按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提供回迁房进行补偿安置及负责办理回迁房产权手续,竞得人自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按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临迁费,直至回迁安置完毕,并记载“本次出让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竞得人负责”。中奥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涉案地块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约定“从2007年9月11日起,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乙方负责”,故中奥公司应当自2007年9月11日起履行为涉案地块的被拆迁人提供回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延期回迁补助费等均属于拆迁遗留问题,中奥公司认为其无义务承担延期补助费、逾期付款补偿金、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奥公司至本案诉讼中仍主张其并非支付延期补助费、逾期付款补偿金的主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刘多勋支付延期补助费、逾期付款补偿金而刘多勋拒收,故导致刘多勋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责任在中奥公司,为此造成住建公司支付案件执行费的损失,应由中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中奥公司应向住建公司支付该执行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住建公司因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而向刘多勋支付延期补助费、逾期付款补偿金及执行费,现中奥公司认为住建公司主张的延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001)东法房初字第1051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拆迁人如逾期支付补偿金,则按每日1252元×3%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逾期补助费之日止,该判决至今未被撤销,中奥公司关于该判决并无判令住建公司在2013年之后向刘多勋支付补偿金及支付标准的判决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3)东法房初字第354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拆迁人对刘多勋户支付交通费的义务至接到书面通知回迁新楼之月止,该判决至今未被撤销,中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回迁义务人的支付交通费的义务已被依法免除,故住建公司要求涉案地块的竞得人中奥公司向其返还该交通费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因中奥公司未能履行其向刘多勋提供回迁房屋并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致使住建公司在相关案件执行过程中向刘多勋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延期补助费30048元和逾期付款补偿金9089.52元、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交通费4320元及向法院缴纳的执行款400元。刘多勋亦确认其已收取上述款项,因此,住建公司要求中奥公司向其返还其已支付给刘多勋的前述延期补助费、逾期付款补偿金、交通费及执行费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奥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民审判员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