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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山强与李全、廊坊市庆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强,李全,廊坊市庆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911号原告:黄山强,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文安县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廊坊市文安县。被告:廊坊市庆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068119884B。法定代表人:张正芹,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外环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强诉被告李全、廊坊市庆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庆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被告廊坊庆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279元,如有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全、廊坊庆军公司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0时30分,在任丘市长七路正洛路段,李全驾驶冀R×××××轻型货车与原告司机王德清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第1309825201653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清无责任。经查,李全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车主是庆军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率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327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全、廊坊庆军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李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7日10时30分,在任丘市长七路正洛路段,被告李全驾驶冀R×××××轻型货车与原告黄山强雇佣的司机王德清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山强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清无责任。原告黄山强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43279元,支付鉴定费7576元,被告李全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同一起事故的另一受损车辆。另查明,被告李全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廊坊庆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率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黄山强提供的身份证、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判决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山强司机王德清无责任。因被告李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全部限额已赔付同一事故车辆,故本案不再涉及交强险赔付。原告黄山强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黄山强的财产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李全、被告廊坊庆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山强主张车辆损失143279元,支付鉴定费7567元,有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和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67元,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强交通事故损失143279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强对被告李全、廊坊市庆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鉴定费7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迪 关注公众号“”